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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水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29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代表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唐复平、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水生。 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上诉,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应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系陈应祥之子。 陈应祥、陈刚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宏斌、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小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学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树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成志,系吴树望之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水生、陈应祥、陈刚、潘小松、龙学明、吴树望、吴成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复平,被上诉人易水生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陈应祥,被上诉人陈刚的诉讼代理人张宏斌,被上诉人潘小松、龙学明、吴树望、吴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应祥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肖湾村陈湾翻旧建新房,于2013年7月3日与潘小松签订了一份建房承包协议,约定陈应祥的房屋建设由潘小松承包,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00元,协议签订后,潘小松以同样的价格转让给龙学明承包,龙学明承包后雇请易水生做泥瓦工,每天人工工资150元,建房的吊板工程以一块10元的价格由吴树望介绍其子吴成志承揽。2013年7月23日上午9时左右吴成志在吊板的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将易水生撞伤,易水生被送至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8日,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易水生诉陈应祥、陈刚、潘小松、龙学明、吴树望、吴成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2014年11月6日易水生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应城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易水生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鄂应城民再初第00001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审原告易水生撤回起诉。易水生于2015年01月12日以陈应祥、陈刚、潘小松、龙学明、吴树望、吴成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应祥、陈刚、潘小松、龙学明、吴树望、吴成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以2014年新的赔偿标准为准)共计21371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认定,易水生为城镇户口,受伤后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48310.60元(医疗费42474.60元,输液费696元,后期治疗费5140元),误工费(150天×150元/天)22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05天)7481.75元,伤残赔偿金(22906.00元/年×20年×20%)91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50元[易志强,男,2001年9月28日出生,系易水生之子,易水生受伤时12岁,(15750.00元/年×6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50元/天)1700元,共计194066.35元。2013年7月5日潘小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为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主要内容:造成七级伤残的,最高给付比例为10%;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11月20日应城市正源法医鉴定所作出了应正法(2013)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易水生所受损伤为伤残九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给予理赔5542.55元,该款易水生已领取。2012年9月19日吴成志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商业责任险约定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同时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使用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诚信承诺书明确规定,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还规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移动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诉讼费、检验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吴成志无有效驾驶特种车辆操作证。潘小松将陈应祥所建房屋工程转让给龙学明既未获利,也未组织施工;吴树望垫付其费用15000元、龙学明垫付其费用22000元。吴成志系吴树望之子,陈刚系陈应祥之子,龙学明无建筑资质。易水生受到伤害后至今,潘小松、陈应祥、吴成志在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情况下,既未履行赔偿义务,又未向相关保险公司请求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易水生能否直接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如何划分和确定易水生与陈应祥、陈刚、潘小松、龙学明、吴树望、吴成志的责任以及保险人的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易水生不是保险合同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不能直接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承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潘小松、陈应祥、吴成志有造成第三者易水生造成损害的法律事实,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诉讼来确定,被保险人潘小松、陈应祥、吴成志有怠于请求的事实,所以依该规定,易水生可以直接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由于同一受伤事实同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作为并列法律关系一并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并列案由规定,一并审理先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易水生应负的赔偿责任,然后确定保险人的责任。 易水生从事雇佣活动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顾“吊臂下不能站人”安全警示,疏忽大意致其自身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吴树望、吴成志系父子关系,吴树望联系工程,吴成志提供吊车等设备和技术承揽工程,吴成志是吊板工程的实际承揽人、完成人,其在吊板过程中直接对易水生造成伤害,对易水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导致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的行为综合分析评判,酌定易水生对自身受伤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投保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吴成志是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龙学明是建筑工程实际承包人,也是易水生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潘小松是该建筑工程的原承包人,因转包人龙学明无建筑资质,故其应对龙学明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陈应祥作为发包人,因承包人龙学明无建筑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其亦应对龙学明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易水生的损失计算有误或诉求不当,其妻不符合法定被抚养人的条件,在本案中不应当计算抚养费,医疗充值费单1700元不应重复计算,其损失应以法院查明和确认的194066.35元进行赔偿,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易水生对自身受伤损失承担38813.27元,余款155253.08元确定为吴成志、潘小松、龙学明、陈应祥的赔偿责任。易水生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同其他当事人一并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既起诉了投保人,又起诉了保险人,是其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行为表现。易水生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承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一员,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第三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属于合同保险事项,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额范围20000元内直接赔偿易水生医疗费20000元,扣减已赔5542.55元,还应赔偿易水生医疗费14457.45元;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人吴成志属无证驾驶,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造成损害结果后吴成志没有在48小时内向该公司报案,所以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吴成志订立合同时,应当询问并审查投保人吴成志是否有驾驶特种车辆操作证,这是订立合同时必要条件,在投保人吴成志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其不询问不审查,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造成损害结果后吴成志没有在48小时内向保险人报案,该约定或承诺是对投保人享有权利的约束条款,且吴成志在48小时内没有扩大损失,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其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合同保险事项,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额范围150000元内直接赔偿易水生损失135253.08元。本案肇事车辆不是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致人受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保险事项,所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对其该辩解理由法院予以采纳。 易水生要求陈应祥、陈刚、潘小松、龙学明、吴树望、吴成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且其自身也有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项,应由吴成志赔偿。陈应祥是房屋建筑主体,潘小松是房屋建筑承包主体,龙学明是房屋建筑施工主体,且无建筑资质,对易水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刚不是建房主体,吴树望在本案中无过错,陈刚、吴树望在本案中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吴成志、吴树望、龙学明已付款在易水生受偿时据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易水生受伤后的损失为194066.35元,由易水生自身承担38813.27元,余款155253.08元确定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易水生医疗费20000元,扣减已赔5542.55元,还应赔偿易水生医疗费14457.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135253.08元;二、吴成志赔偿易水生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陈应祥、潘小松、龙学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易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吴成志负担500元,龙学明负担400元,易水生负担25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是按照被保险人自己应承担的范围,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易水生的医疗费共61310.60元,依一审判决,易水生对自身受伤损失承担20%,即12262.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只应对易水生自己承担的医疗费12262.12元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减去已支付的5542.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只应再向易水生支付6719.57元。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6719.57;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易水生答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款额度2万元赔付;2、法律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纠纷,应当可以合并审理,且可以节约诉讼成本,符合效率原则;3、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第三人可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陈应祥答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潘小松等,而第三者为易水生,易水生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诉求其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仅在易水生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与法律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陈刚答辩称:陈刚既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也不是建房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相对性原则,陈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陈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潘小松答辩称:我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 龙学明答辩称:同潘小松答辩意见。 吴树望答辩称:同潘小松答辩意见。 吴成志答辩称:同潘小松答辩意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第2个上诉理由,对其第2个上诉理由,应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不应合并审理,请求发回重审。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也不应当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案由,不应当将多重法律关系在一起案件中一并处理;2、本案的事故不是一起交通事故,不是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致人受伤,故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应赔偿;3、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人吴成志属无证驾驶,也没取得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造成损害结果后,没有在48小时内向我公司报案,所有我公司有拒赔商业险的理由,且我公司在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中对拒赔的情形已尽明确的告知义务,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是一起再审案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事发时的2013年度标准为准,而不是2015年度的标准;5、易水生自身的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只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不当,其应当承担事故的80%的责任;6、一审判决没有扣除15%的不计免赔;7、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应承担70%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80%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易水生答辩称:1、依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包括在行驶、停放等均为“使用车辆”,上诉人故意缩小范围不当;2、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其不如实告知,对于无证人员仍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其免责条款应当无效;3、虽没有及时报案,但并未加大保险责任,其仍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按2015年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当;5、本案受害人因保险公司拒赔,其多年未获得赔偿,按新标准赔偿也符合公平原则;6、吴成志未按对讲机的指示操作,其擅自操作致受害人受伤,受害人本身没有过错,易水生本不应承担责任;7、不计免赔请求依法裁判;8、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被保险人的诉讼费;9、70%的赔偿约定,是限制对第三方的赔偿,若未作明确说明,应认定该约定无效。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陈应祥答辩称:1、同意易水生的答辩意见;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3、人民法院为减少讼累,可合并处理;3、吴成志无证及未及时报案,上诉人未对减少自己责任的条款未明确告知,不具备约束力,70%属于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不应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 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潘小松答辩称:同意前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龙学明答辩称:同意前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吴树望答辩称:同意前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吴成志答辩称:同意前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答辩称:与我公司无冲突,不发表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吴成志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投保人吴成志未购买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不计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由潘小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内,且该保险合同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应扣除被保险人自身承担的责任部分,易水生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上诉认为其仅在易水生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比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基于同一事实涉及的两个法律关系均为诉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按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一审判决已经认定本案的事故不是一起交通事故,一审并未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作出评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吴成志订立合同时,未审查投保人吴成志是否有驾驶特种车辆操作证,其与吴成志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投保人吴成志未在48小时内向保险公司报案将拒赔的告知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导致事故发生原因及各方的行为综合分析,酌定易水生对自身受伤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投保人吴成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易水生于2013年受伤,但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在2014年5月25日,一审判决适用2014年度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易水生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与投保人吴成志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且投保人吴成志未购买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关于“一审判决没有扣除15%的不计免赔”与“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应承担70%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承担80%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第6、7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易水生受伤后的损失为194066.35元,由易水生自身承担20%为36872.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赔偿易水生医疗费20000元,扣减已赔5542.55元,还应赔偿易水生医疗费14457.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115469.48元(194066.35元×70%×85%元);吴成志赔偿10%即21724.04元(194066.35元-36872.83元-20000元-115469.48元),陈应祥、潘小松、龙学明对吴成志赔偿的21724.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吴成志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龙学明承担400.00元,被上诉人易水生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负担15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华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范 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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