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 您当前位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官网_武汉_律师事务所_离婚_房产_律师 >> 典型案例 >> 浏览文章 |
原告林忠涛诉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29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林忠涛,男,1968年12月15日生,汉族,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辛凤杰、陈倩,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陈幼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彦,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林忠涛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涛的委托代理人辛凤杰、陈倩,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忠涛诉称,原告于1992年12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安全管理岗位。2005年原告被借调到武汉东风电动汽车示范运营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被调回被告处,被告下属三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汪某某告知原告称暂无合适岗位,致使原告在家待岗近1年。2011年底被告要原告办理工资卡后交给被告单位负责人事和财务的“综合办公室”,原告仍然被安排待岗,经多次询问仍无果。原告查询后得知,2011年2月至今,被告虽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并未拿到工资卡及领取工资,双方也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赔偿,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工资共计215414.4元。2、双倍工资共计49365.8元。3、经济补偿金103219.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证据2、社保缴费明细,证明1992年至2015年1月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缴纳社保。 证据3、辞职报告及顺丰快件单,快件收到证明,证明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且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辞职报告。 证据4、电话录音及通话明细,证明被告明确表示原告没有实际领取过工资。 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辩称,2006年1月份至2011年2月间原告被借调至武汉东风电动汽车示范运营有限公司,借调前任被告单位安全员,借调期满后原告未按规定回单位报到上班。2012年1月,被告要求原告上班,原告提出要从事原安全员工作,因该岗位已满,被告与其协商暂时安排其它岗位工作,待以后安全员岗位空缺,再安排。双方协商未成,被告只能安排原告待岗,每月按相关政策支付待岗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待岗生活费由工商银行代发,转入原告的个人账户中。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次月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待岗生活费。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 证据2、2011年劳动考勤卡,证明原告借调期结束后未报到上班。 证据3、工资单,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5年2月止一直支付原告的待岗生活费,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 证据4、辞职报告,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双方相互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通话的电话号码和通话人的身份。原告对被告所举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记载的旷工的情况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应采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这个工资。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后,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的1、2、3、5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的证明内容与被告所举证据3相互矛盾,原告对于被告发出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此款亦是打入以原告名义开办的银行卡内,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同时期自己上班的证据,而考勤记录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记录,原告并无其它证据予以推翻,故本人对原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2年入职被告处,担任安全员,2005年11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1月至2011年2月原告被借调至武汉东风电动汽车示范运营有限公司工作,借调期满后,原告回到被告处要求从事借调前的安全员工作,因此岗位已满,双方协商其他岗位未果,被告逐安排原告回家待岗,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被告每月将待岗工资通过银行打款至原告银行卡中,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辞职,并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1、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但本案中被告无原告所要求的安全员岗位,被告遂安排原告待岗并通过银行打款的形式将待岗工资发放到原告的银行卡中,发放形式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拖欠和未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诉称工资卡被被告占用而未实际领取到工资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15414.4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对诉请不予支持。2、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3、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但被告并未有拖欠或不支付工资行为,原告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的辞职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忠涛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一莹 |
版权所有 Copyright(C)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
鄂ICP备140030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