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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龙与武汉市江夏区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29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鄂江夏行初字第00013号

    原告熊龙,系武汉市江夏三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敏,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姚长城,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潜勇,系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熊龙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行政给付一案,原告熊龙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7月13日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证据、规范性文件,本院于7月17日向原告熊龙送达了答辩状及被告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由审判员程世新和人民陪审员孙成军、张燕组成合议庭,由程世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敏,被告法定代表人姚长城及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3日8时20分,原告熊龙骑电动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在纸坊大街十一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2014年2月19日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龙为工伤。2014年10月29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27日,熊龙委托律师致函江夏区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支付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6月2日回复,拒绝支付熊龙伤残补助金。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原告熊龙驾驶电动车沿江夏区纸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一万路口段时,与梁群驾驶两轮摩托车接触,致原告受伤。2014年2月19日,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29日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此次受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5年7月一直在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拒绝。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助金26199元,支付医疗费56145.13元。

    原告为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熊龙所受伤害属工伤。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

    3、工资及福利明细、个人养老帐户对账单,证明伤残补助计算标准。

    4、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5、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笔录等,证明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及执行情况、原告损失未能全部受偿。

    6、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伤残补助金。

    7、被告回复函,证明被告拒绝支付伤残补助金。

    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我办具有办理本辖区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原告熊龙申请并被确认为工伤,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于2014年8月13日向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第三方(民事诉讼被告)赔偿熊龙各项损失129387.13元。被告认为原告熊龙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已经在民事诉讼中解决,我办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及法律、法规。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江夏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明熊龙所受伤害并认定为工伤。

    3、职工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熊龙所受伤害致残程度为九级。

    4、执行和解协议,证明熊龙民事案件执行和解。

    5、回复函,证明本办依法回复了原告请求。

    6、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熊龙缴费工资基数,同时与被告之间有工伤保险关系。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

    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采集证据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根据上列采信证据查明:2013年11月23日8时20分,原告熊龙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十一万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管部门认定熊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2014年2月19日,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熊龙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熊龙所受伤害属“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0月29日该委审定原告熊龙工伤致残为九级。2015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至函被告,请求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22.8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回复,拒绝原告请求。为此原告诉于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84元,其他请求当庭撤回。被告亦当庭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熊龙于2014年8月13日以第三方梁群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梁群赔偿各项损失198447.6元。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梁群赔偿原告熊龙各项损失计129387.13元(已付12000元),其中医疗费56143.13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20年×10%)。被告梁群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维持原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梁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梁群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熊龙5万元,2016年6月20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熊龙表示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获得的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从而保障劳动者生活水平不至于因为遭遇工伤或××而下降的社会保险项目。它具有强制性、非营利性、保障性等特点。原告熊龙所在武汉市江夏三新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起为熊龙缴纳工伤保险费,熊龙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有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熊龙所受伤害已提起民事诉讼,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在生效判决书赔偿数额中确认并获得赔偿为由,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拒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理由系适用法律不正确和对法律适用理解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并未禁止受伤职工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工伤保险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则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混用;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而不是侵权的第三人缴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义务;除工伤医疗费外,《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构成工伤应享受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应当扣减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38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失业保险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世新

人民陪审员  孙成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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