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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29日 点击:次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高炳卫,湖北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甲。 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邱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京山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鄂京山宋民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邱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炳卫、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甲、史振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邱某某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2010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2010年9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在我娘家生活,2011年10月,邱某某在仙桃打工受伤期间,也是我与家人照料其生活,后双方在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互不沟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邱某某离婚;子邱某乙由我抚养,邱某某支付抚养费至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邱某某辩称,我与陈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邱某某经自由恋爱,确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2010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乙,2010年9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陈某与邱某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陈某遂于2015年8月11日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邱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与邱某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仅为一般家庭纠纷,若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沟通是能够和好的。现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邱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 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辛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保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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