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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29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430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幢14层1706。 法定代表人鲁传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前,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法务人员。 被告王留勇。 委托代理人陈倩,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公司)与被告王留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王留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均同意调解,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恒公司诉称:经居间人介绍,秦洪涛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秦洪涛借款145738元,分24期还款。协议签订后,秦洪涛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归还了2期借款,余下债务尚未清偿。秦洪涛于2015年5月4日解除该协议。2015年5月6日,秦洪涛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据《借款协议》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解除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已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593.15元,支付利息17986.85元(应还未还本息总额-应还本金)、罚息50021.40元[应还未还本息总额×0.015×(总期数-已还期数)]、违约金15158元[月应还本息×0.1×(总期数-已还期数)],共计216759.4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暂计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三恒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秦洪涛借款。 2、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四份收款证明,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诚公司)、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财公司)、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四公司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服务费共计25737.98元,同时约定以上四项费用由被告授权秦洪涛向其借款时一次性扣除,由秦洪涛一次性支付给四公司,故实际借款是145737.98元。 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5月6日秦洪涛将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 4、合同解除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单、快递单的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借款逾期,秦洪涛已解除合同,原告受让秦洪涛的债权后,原债权人秦洪涛已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被告,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 被告王留勇辩称:原告的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秦洪涛转让债权未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 被告王留勇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收到借款为12万元。 2、快递查询记录,证明被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庭审质证中,被告王留勇对原告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本金为12万元;对证据2中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款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2015年7月15日出具,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该费用如是开庭前两天收到,不能作为本金计算,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字,不约束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秦洪涛本人手写签名,与秦洪涛以快递单上和签名不同,转让协议与解除协议不能并存,不能确定是秦洪涛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三恒公司对被告王留勇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秦洪涛转款12万元给原告,不能证明借款本金只有12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8日,王留勇(甲方)与秦洪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45737.98元用于资金周转;月还款本息6890元(其中本金6072.42元、利息817.58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每月17日,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至本协议第一条甲方专用账号中);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德盛公司审核费、利通公司服务费、汇财公司顾问费、惠诚公司的咨询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等。 同日,王留勇(甲方)与惠诚公司(乙方)、德盛公司(丙方)、汇财公司(丁方)、利通公司(戊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有一定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寻找满足其要求的出借人,戊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对于乙、丙、丁、戊四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7721.40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286.90元、向丁方支付顾问费9008.29元、向戊方支付服务费7721.40元,四方合计收费25737.98元;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及服务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及服务费数额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及戊方等。 《借款协议》签订后当日,王留勇银行账户收到借款12万元。合同履行中,王留勇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10月15日偿还两期借款各6890元合计13780元。余下借款本息未偿还。 2015年5月4日,秦洪涛向王留勇出具合同解除通知,载明: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结合王留勇的还款情况,通知:借款协议已被合法解除,请王留勇自收到本合同解除通知的三日内将余下尚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一次性偿还。 2015年5月6日,秦洪涛与三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秦洪涛将其与王留勇签订的借款协议享有的针对王留勇的债权转让给三恒公司等。 同日,秦洪涛向王留勇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王留勇,秦洪涛根据与三恒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将因借款协议对王留勇的债权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三恒公司。 秦洪涛将上述合同解除通知和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王留勇,该邮件被他人代收。庭审中,王留勇表示其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三恒公司证据材料时,才知道解除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的事宜。 本院认为:王留勇向秦洪涛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自秦洪涛向王留勇提供借款时,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由于王留勇仅于2014年7月、10月偿还借款合计13780元,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能按时偿还,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秦洪涛有权终止协议,要求王留勇偿还余下借款本息等债务。本案中秦洪涛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与三恒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王留勇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债权转让通知,虽然该邮件系他人代收,但不排除王留勇已收到该邮件。即使王留勇未收到该邮件,但本院向王留勇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三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时,可视为债权人已通知王留勇借款合同已解除、债权已转让给三恒公司,王留勇应向三恒公司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本案审理中,三恒公司与王留勇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的数额,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45737.98元,但王留勇实际收到的借款为12万元,另25737.98元三恒公司称系秦洪涛从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中扣除,用于代王留勇支付给惠诚公司、德盛公司、汇财公司、利通公司咨询费、审核费、顾问费及服务费,王留勇不予认可,三恒公司仅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15日起诉后出具的收款证明四张,该证据不能证明秦洪涛已代王留勇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故秦洪涛借给王留勇的款项应认定为12万元。 此外,王留勇认为三恒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解除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秦洪涛本人手写签名,不能证明系秦洪涛真实意思表示,从三恒公司提交的秦洪涛与王留勇签订的《借款协议》来看,该借款协议的落款处出借人一栏也无秦洪涛的手写签名,所留的也是秦洪涛的签名章,与其后《债权转让协议》、合同解除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所用的签名章一致。王留勇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秦洪涛也根据该协议向王留勇发放了借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盖有秦洪涛签名章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解除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书应认定系秦洪涛真实意思表示,对王留勇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月还本息数额及还款分期月数可计算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73%,王留勇实际借款12万元,根据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还贷规则及《借款协议》的约定,王留勇每月应还借款本息5673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元、利息673元。王留勇于2014年7月、10月各偿还借款6890元、合计13780元,可视为王留勇偿还2014年7月、8月、9月的借款本息,即已偿还借款本金11761元(5000元/月×2个月+1761元)、利息2019元(673元/月×3个月),现三恒公司要求王留勇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3593.15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应由王留勇偿还借款本金108239元(12万元-11761元)。 另外,王留勇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过高,合计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的标准计算,其合计数额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三恒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之和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恒公司还要求王留勇赔偿因其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损失1000元,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留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8239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8239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7元,减半收取2283.5元,由被告王留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训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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