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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琴与李红、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29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琴。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 委托代理人丁新华。系李红的老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漯舞路交叉口6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冯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西段。 负责人王亚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胡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李朋,被上诉人李红的委托代理人丁新华,被上诉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0时35分许,李红驾驶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湖北10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8省道5Km+300m处与对向货车会车时,遇胡琴自东向西横过马路,人车于省道西侧相撞,造成胡琴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琴先后被送往大悟县宣化卫生院、苏区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3月18日转至武汉市红桥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2天。胡琴受伤后曾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因其伤势复杂,胡琴认为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反映其伤残程度,故撤诉后再次起诉并重新申请法医鉴定。2015年1月2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琴之损伤综合评定为Ⅶ(七)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54%;2、建议后期医疗费人民币捌仟元左右;3、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5个月,营养时间同住院时间。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红,挂靠在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胡琴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用36384.25元,李红先后垫付了各项费用39115.55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红,该车挂靠在河南中远物流公司运营,故胡琴要求由李红和河南中远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胡琴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在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和依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李红和河南中远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内容,胡琴的主要损伤有三处,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但考虑到其原有右眼失明时能完成正常劳动和日常生活,现双眼为无功能眼,严重影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不能从事复杂工作,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54%,护理时间为伤后五个月,由此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已经综合考虑了胡琴伤残的实际后果并增加了赔偿指数、确定了护理时间,由此应当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用;关于误工费,胡琴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达63周岁,原则上可不予考虑,但结合我国农村居民以农耕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无退休金、养老金等客观因素,可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对胡琴诉求的各项费用核定为:医疗费363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根据其病历和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81399.06元(8867元/年×17年×54%)、误工费7652.34元(8867元/年÷365天/年×315天)、护理费10836.67元(26008元/年÷12个月/年×5个月)、住宿费328元、交通费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27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及湖北省司法实践酌定,50000元×54%)、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180900.3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内应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内包含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六项,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60900.32元(180900.32-120000)中的鉴定费320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外,其余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7700.32元。胡琴的鉴定费3200元由李红、河南中远物流公司予以赔偿。李红先垫付的各项费用39115.55元扣除其应当赔偿的鉴定费后,余款35911.55元由胡琴退还。据此,判决,一、胡琴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80900.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7700.32元,共计177700.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胡琴的鉴定费3200元,由李红、河南中远物流公司予以赔偿,抵付李红已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后,超出部分35911.55元由胡琴予以退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胡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胡琴负担2118元,李红、河南中远物流公司负担3918元。 宣判后,上诉人胡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已经考虑了她伤残的实际后果,这是缺乏依据的,增加的赔偿系数仅为增加的伤残赔偿,与是否需要终身护理无关,该判决没有依法保护到她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判决。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她的主要损伤有三处,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但考虑到她原有右眼失明时能完成正常劳动和日常生活,现双眼为无功能眼,严重影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不能从事复杂劳动,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54%。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5个月,营养时间同住院时间。一审法院据此认为,鉴定机构已经综合考虑了她伤残的实际后果并增加了赔偿指数、确定了护理时间。一审法院将增加的伤残赔偿等同于考虑了伤残实际后果,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一眼××目划分为Ⅷ(8)级伤残,依据为:a)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b)远距离活动受限;c)能从事复杂工作,但效率明显降低;d)社会交往受约束。显然,孤立性的独眼损伤造成的后果将远不止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其造成的危害与双眼××(伤残二级)的结果是一样的。实际上,孤立性的独眼伤残是一类特殊的对侧器官伤残情况。对于眼睛这类双重器官,其特殊性在于其中一个器官全部或部分丧失功能后,另一个器官仍能维持人体的正常生理运转,但对于孤立性眼睛,其受到伤害后,引发的后果是该器官应有功能全部丧失,其后果要比正常情况下的一眼受伤要严重的多。可见,鉴定机构因此增加赔偿指数54%是针对孤立性眼睛伤残情况增加的伤残赔偿,并没有考虑双眼失明后可能需要终身护理依赖等实际后果,该伤残等级的确定与护理期限长短的确定是无关的。二、“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属于不同概念,她因孤立性眼睛伤残而造成完全失明的后果,护理依赖是确实存在的,现有司法判决中,同类案件均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了终身的后期护理费。“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一段时间内需要护理,而后者是终身需要护理。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认为护理时间为伤后5个月,仅是考虑治疗期间一段时间的护理,对于护理依赖没有给出意见。在与鉴定机构沟通过程中,鉴定机构表示作为孤立性的独眼这类伤残问题,护理依赖应向法院提出。红桥脑科医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留陪一人,避免视物不清造成跌倒、失踪等伤害。河南省罗山县定远乡彭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胡琴原有右眼××,事故前平时劳动及家务日常生活可以全部自理,由于2014年3月17日车祸致左眼失明后,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她的××证表明,她在因左眼失明后,××等级为一级。可见,她因孤立性的独眼失明后对日常生活影响是非常严重的。因农村环境复杂,她生活不能自理属于基本事实,确实存在后续护理依赖。近期司法判决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孤立性眼睛伤残案件均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有后期护理费,如(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2504号案,后期护理费赔付比例为70%;(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473号案,后期护理费赔付比例为56%。以上表明,在她因孤立性眼睛伤残而造成完全失明后确实存在终身的后续护理依赖,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终身的后期护理费显然是不恰当的,亦是对她的实际损失的漠视,与我国已有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相差甚大。三、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给予她终身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由于她日前生活不能自理的客观事实,需要设置终身护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给予她终身护理费。四、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明显过低,应按照湖北省在岗职工人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她事故前虽单眼失明,但对其劳动能力没有影响,事故后导致其不但不能劳动,反而需要终身护理,其误工是十分明确的,一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她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则应按照“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她的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2369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0447.38元,一审判决少计算了12795.04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他的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他。 被上诉人河南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答辩称,针对上诉人胡琴的上诉理由有两条答辩意见,一、关于上诉人胡琴要求增加护理费的问题。1、上诉人胡琴要求增加终身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是依据有效的鉴定意见作出的,并不是上诉人胡琴所称的缺乏依据。2、上诉人胡琴(原审原告)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3、鉴定意见已经考虑了上诉人胡琴的伤残情况,增加了赔偿系数;增加的原因就是为了照顾上诉人胡琴的伤情;公司对鉴定意见本来是有异议的,并口头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所以没有提出书面申请。4、关于上诉人胡琴是否需要终身护理依赖的问题是个专业性的问题,应以鉴定为依据,而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确定,二审法院也不能直接作出判定。5、上诉人胡琴增加的赔偿系数对其他赔偿项目也产生了影响,如伤残赔偿金大幅提高,精神抚慰金也增加了。6、上诉人胡琴所陈述的判例没有法律意义,对本案的处理没有指导意义,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增加护理费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胡琴要求增加误工费是不合理的,本案本身不应判决误工费,一审法院考虑到其年龄及眼睛受伤的情况,才酌情支持了误工费,公司对此也是有异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琴构成何种伤残、是否需要护理、需要何种护理是个专门性问题,应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而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胡琴的申请依法委托合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对该鉴定机构胡琴也是认可的;在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上诉人胡琴已就其构成何种伤残、是否需要终身护理找专业机构出具了《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北京云智科鉴中心云智科鉴中心(2014)医字第36号),并将该意见提交给了鉴定机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后该所依法作出了鄂明医鉴字(2014)第2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充分考虑了胡琴的伤情,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依据有效的鉴定意见不支持她提出的赔偿终身护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因胡琴在二审中未能提供有效的鉴定意见证明其需要终身护理,故其请求本院判决增加终身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提供的判例不是具有法定约束力的判例,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其请求本院增加终身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增加赔偿终身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胡琴将满63周岁,右眼已失明,其获取收入的能力受限,一审法院依据农村居民纯收入酌情支持其误工费7652.34元符合本案事实。综上,上诉人胡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胡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胡宝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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