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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海玲与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武汉摩尔城管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时间:2017年09月3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89号原告:罗海玲。 委托代理人:辛凤杰、陈倩,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武汉摩尔城管理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6号。 代表人:朱家俊,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杨帆,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罗海玲诉被告湖北恒信德龙实业有限公司武汉摩尔城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德龙公司摩尔城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玲的委托代理人辛凤杰、陈倩,被告恒信德龙公司摩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海玲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广播员职务,但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底,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办、补缴,被告需按缴费标准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信德龙公司摩尔城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裁决,被告现同意按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补缴金额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广播员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和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这期间原告的社保状态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由武汉双绿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由原告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养老保险,但属欠费状态。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从入职后的第三个月开始,由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100元的社保补贴,原告共领取社保补贴3,9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申请离职。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9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办、补缴,被告需按缴费标准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原告。该仲裁委员会委托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对原、被告双方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金额进行核定,确认原告的补缴金额为7,784.98元,被告的补缴金额为20,997.42元。该仲裁委员会遂按上述补缴金额作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终局裁决。因原告不服上述仲裁终局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补缴数额为原告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要求原告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原告则要求被告按缴费标准以现金形式直接支付给原告或被告为原告补缴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的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由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补缴数额确定的终局裁决,并非属于不能补办、补缴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海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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