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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与胡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3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213号原告张春。 委托代理人史振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光军。 原告张春与被告胡光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利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普、被告胡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诉称: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某某市丁庄移民点幸福里小区工程,原告交纳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双方就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6日,工程完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承建工程总面积4123.7平米,工程总价款3109537.6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971462元。经双方协商,被告用房屋抵付工程款1621736元,扣除被告代交工程管理费40423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975916.6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5916.6元及逾期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光军辩称:1.2014年6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清单,但当时工程并未完工,2014年5月9日双方签订的只是工程验收情况说明;2.原告做的工程出现了防水、油漆等质量问题,我又找人代做的,应从保修金中扣除,另外还有一些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继续完成;3.利息损失不予赔偿;4.付款方式还按合同约定,即甲方(被告)所售总房款的50%付给乙方(原告)作为工程款,乙方所出售的房款全部作为乙方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张春与被告胡光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某某市丁庄移民点丁庄新社区·枣阳幸福里小区工程,双方就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管理费、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交纳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进场施工,2014年5月9日,被告对原告承建的19套房屋(A户型4户、B户型5户、C户型2户、D户型8户)进行验收,双方签订了关于“幸福里”小区创承建工程验收情况说明,注明了每户存在的质量问题,并在验收情况说明中备注:以上工程量由甲方另行安排人员施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130000元,付给另行施工的施工方。所有阳台、护栏、车库门工程款另扣,2户B型楼梯按其他施工方的造价另行扣除。以上所述工程量甲乙双方各负其责,未发现的工程量也由甲方安排施工,本扣除的工程款不含保修金,保修金还按原合同执行。双方对建设工程进行了交付。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结算清单,内容为:原告承建工程总面积4123.7平米,工程总价款3109537.6元,另加保证金500000元,共计3609537.6元,已付工程款971462元;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扣除5%计155476.88元,在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甲方代扣管理费40423元,从工程总款中扣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用房屋抵付工程款1621736元,仍欠原告工程款320439.72元、保证金500000及保修金155476.88共计975916.6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验收情况说明、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张春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胡光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张春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建的工程双方签订验收情况说明并进行了工程交付,被告已接收,应视为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又签订了结算清单,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支持。原告交纳的500000元保证金因合同无效被告应予返还,双方约定的5%保修金亦应返还,原告自愿交纳的管理费40423元,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上述规定并不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而是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一般债权人,即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具有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利息)的请求权;另因本案中的建设工程系无效合同,且双方都有过错,对利息损失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应从工程交付之日(2014年5月9日)赔偿应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50%,但原告请求从2014年6月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另双方约定5%保修金即155476.88元的利息损失不应赔偿。被告胡光军辩称的签订验收说明和结算清单时工程并未完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的不予赔偿利息损失,部分予以采信;其辩称的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因该合同无效致不能被采信;其辩称的工程存在防水、油漆等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同时该工程双方已签订验收情况说明并实际交付使用且已过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光军支付原告张春工程款320439.72元(已扣除工程管理费40423元),返还原告张春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和保修金155476.88元,共计975916.6元。 二、被告胡光军赔偿原告张春820439.72元(已扣除保修金155476.88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50%。 三、驳回原告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6元减半收取7108元,由被告胡光军负担6924元,原告张春负担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冯利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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