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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翠英与朱早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30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夏翠英。 委托代理人刘志宏,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朱早莲。 委托代理人吕敦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夏翠英诉被告朱早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宏、被告朱早莲的委托代理人吕敦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翠英诉称,2015年2月5日10时10分,被告朱早莲驾驶赵晓元所属的苏B×××××号小型轿车经过孝感市城区理丝小区商贸一街时,严重忽视交通安全,从背后将原告撞伤在地,车轮从原告双腿上碾压而过,造成原告双腿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对其伤情做了法医鉴定,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0372.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夏翠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苏B×××××号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被告的责任。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花费鉴定费1000元。 证据五: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六:陪护人员租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用品费。 证据七:护理人员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费用。 被告朱早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险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给原告的医药费20281.30元、门诊费及支付的生活费8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早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朱早莲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医疗费20281.3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的证据需经审核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各项损失的计算缺乏依据,其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早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夏翠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被告朱早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朱早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鉴定陪护时间过长,在七日之内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陪护费属于护理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以内计算。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系康宁服务中心出具的租床押金200元的收款收据,并不属于付费结账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护理费标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0时10分,被告朱早莲驾驶赵晓元所属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孝感市八里街理丝小区商贸一街与行人原告夏翠英相撞,造成原告夏翠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早莲负全部责任,原告夏翠英无责任。原告夏翠英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0281.30元(被告朱早莲垫付)。2015年4月2日,原告夏翠英花费鉴定费1000元,其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翠英因交通事故损伤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其损伤需壹人陪护120日;3、其后续治疗、复检费预计2600元。之后,原告方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被告朱早莲驾驶赵晓元所属的苏B×××××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朱早莲负全部责任,原告夏翠英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早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早莲驾驶的苏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夏翠英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朱早莲赔偿。原告夏翠英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用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年事已高,其主张的营养费,有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夏翠英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确定为:住院治疗医疗费20281.30元,后期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9445元{28729元/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5天/年×120天},鉴定费1000元,合计36376.3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76.30元。被告朱早莲赔偿原告夏翠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000元(鉴定费)。被告朱早莲垫付给原告夏翠英的费用20281.30元在执行中应予以冲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夏翠英各项损失35376.30元。 二、被告朱早莲赔偿原告夏翠英鉴定费1000元。 三、被告朱早莲垫付给原告夏翠英的费用20281.30元在执行中予以冲减。 四、驳回原告夏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朱早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江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高小梦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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