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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博瑞银福广告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凯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3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6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中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博瑞银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51号阳光新天地大厦2508室。 法定代表人:何豫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琴,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凯,男,l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凤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博瑞银福广告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杨凯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武汉博瑞银福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博瑞公司)与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城公司)签订了候车亭广告位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博瑞公司以候车亭站台灯箱形式为新城公司在武汉市发布国博新城房地产广告,发布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发布单价为每月每块1万元,发布数量125块,广告费用金额为120万元,该广告费用包括:广告的发布费、审批费、占地费、维护清洁费、画面初装费、保险费、电费、监测费以及应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的费用等凡涉及本业务之必要的一切费用,包括广告画面的首次制作费,付款方式:2013年10月30日前付6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60万元;新城公司应于广告发布日起三日主动进行广告发布验收,博瑞公司自广告发布日起五日内未收到新城公司书面整改通知,则视为博瑞公司广告发布合格;新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用即构成违约,博瑞公司有权要求新城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并从应付款次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向博瑞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博瑞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新城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自2013年11月起,博瑞公司陆续发布了候车亭广告位销售合同约定的广告,并将工作完成报告交给新城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凯,杨凯未提出异议。2014年2月10日博瑞公司向杨凯提交了催要广告费的书面函告,要求新城公司催收广告费用,但新城公司未支付广告费。原审另查明,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杨凯为新城公司职员,具体从事该公司广告部工作。 2014年4月3日,博瑞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新城公司向博瑞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20万元;2、新城公司向博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532元(截止2014年4月3日);3、新城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审认为,博瑞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候车亭广告位销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在博瑞公司按合同履行后,新城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博瑞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新城公司未依约支付广告费用,已构成违约,因此新城公司应承担向博瑞公司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的责任。博瑞公司要求新城公司按欠付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截止2014年4月3日违约金为35406元,因此,对博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540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新城公司未就其抗辩理由进行充分举证,原审认为新城公司的抗辩理由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杨凯认为广告的实际受益方是武汉国博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国博公司),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述称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但对杨凯的其他述称意见,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博瑞公司支付广告费l20万元;二、新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博瑞公司支付违约金35406元;三、驳回博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保全费3020元、其他诉讼费用92元,共计11072元,由博瑞公司负担1072元,新城公司负担10000元(此款博瑞公司已垫付,新城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博瑞公司)。 判决后,新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新城公司与博瑞公司从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双方也从未就候车亭广告位销售事宜进行协商,亦未授权任何个人代表公司与博瑞公司签订广告位销售合同。该合同内容并非新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因缺少一方的意思表示未成立生效。原审认为双方签订候车亭广告位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并根据该合同认定博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新城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未认定杨凯私刻印章的行为错误。原审庭审中杨凯已认可合同系其与博瑞公司签订,合同印章也是由其自行加盖。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印章的真伪,属认定事实不清;3.杨凯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行为具有客观表象,而且还强调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合理注意义务。首先,杨凯之前从未代表新城公司与博瑞公司协商、签订过合同,2013年10月杨凯与博瑞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没有提供任何新城公司的书面授权材料,不存在博瑞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杨凯有代理权的情形。其次,博瑞公司签订合同均是与杨凯单独联系,从未与新城公司取得联系。博瑞公司的员工在与杨凯的通话、短信和QQ聊天记录中也清楚杨凯从事的是另一家公司广告业务,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个人获得广告提成,因此博瑞公司在此事件中不存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情形。杨凯与博瑞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未有公司的授权及追认,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该案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原审审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博瑞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瑞公司承担。 博瑞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凯陈述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杨凯向本院提交新城公司与国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1.两者法人股东均包括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2.2015年9月25日之前高管刘继生为新城公司监事会主席,并为国博公司的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李涌作为新城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同时也为国博公司的董事;3.两者注册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619号同一地址;4.国博公司于2012年6月成立,其大部分员工源自新城公司。新城公司与国博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新城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受益主体系两者之间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新城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新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刘继生、李涌任职情况予以认可,新城公司与国博公司虽注册地址一致,但经营范围不同,办公场所不同。杨凯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博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两者存在股东、人员混同,具有关联关系予以认可。新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广告设计制作和代理发布,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 新城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对其加盖于候车亭广告位销售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函告中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根据原审法院已针对公章真伪在庭审时重新给予其合理的举证期间,但新城公司在该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申请延期举证的事实,结合二审审理中新城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单位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在使用过程中具有唯一性以及该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对新城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新城公司与博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1.新城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展馆经营管理、物业服务;会议展览服务;日用百货、文化用品销售;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摄影服务;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洗衣服务;房屋租赁(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过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2.各方当事人在2014年11月3日原审开庭笔录中均确认予以延长6个月的调解期限。 本院对上述以及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城公司和博瑞公司签订的候车亭广告位销售合同的效力以及新城公司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新城公司以该公司无合同所涉业务,员工杨凯无代理权并私刻公章、盗用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未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自身并非合同受益主体为由否认合同效力,主张免除付款责任。但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分析,新城公司主张杨凯无相应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新城公司在对杨凯员工身份予以认可的前提下未举证证明在对外交易往来中均以书面手续确定其业务范围与权限,对其主张的杨凯私刻印章的行为并未提供实质性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博瑞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此次交易往来中,具有明知或应知杨凯具有越权、不法行为,与之恶意串通,从而侵害新城公司权益的主观恶性。亦未举证证明所涉合同利益归杨凯个人非法占有,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免责事由。另,合同中加盖的新城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公函中印章作为当事人意志的客观化和外在化表现形式,博瑞公司作为善意相对方对新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周密性并不具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义务。故新城公司以杨凯代理权限和印章真伪的否定性抗辩否认合同的效力,于法无据。再则,新城公司认为并未涉及此项业务,但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明确涵括本案合同所涉业务类型。其主张合同实际受益方为国博公司,与其无关,但基于两公司间具有股东及人员混同的关联关系,其内部利益关系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据此,新城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应免除付款义务的上述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合同效力,并依此判令新城公司因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向博瑞公司支付合同对价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新城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鉴于双方在原审审理期间要求延长审限进行调解,应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新城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新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审判员 邓万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章 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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