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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时间:2017年09月30日 点击: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522号

  原告:湖北宇拓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孙彭村。

  法定代表人:周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宝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镇。

  原告湖北宇拓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拓墙材公司”)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拓墙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新七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拓墙材公司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施工基地运送建材,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货物规格型号、货物价格、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武汉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化基地项目部供应货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119,05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19,052元及违约金55,9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宇拓墙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基本信息及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销售出库单》13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加砌块的事实,并约定了规格、单价及违约责任。

  证据三、《加砌块材料款对帐单》二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供应货物价值共计1,119,052元。

  被告新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宇拓墙材公司不认识,没有口头约定,不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项目部的加砌块是由第三方武汉开华鸿升建设有限公司供应,并与其签订合同。

  被告新七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材料供货合同》,证明我公司与武汉开华鸿升建设有限公司存在材料供货合同关某与原告没有供货关系。

  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我公司与武汉开华鸿升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某而原告同武汉开华鸿升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七公司对原告宇拓墙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新七公司对原告宇拓墙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二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数量,被告是要求第三方供货,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这二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宇拓墙材公司对被告新七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与武汉开华鸿升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供货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除提供的证人证言外,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宇拓墙材、被告新七公司和证人武汉开华鸿升建设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合同关某不能达到被告新七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新七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8月26日间,原告宇拓墙材公司向被告新七公司武汉国家地球空间信息化产业基地1区块项目共送加砌块132次,并书面约定违约责任。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8日二次进行结算,对帐单上详细写明了132次所送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球空间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肖镇均签字证实,并加盖新七建设集团武汉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化基地(新区)公章,货物总价值合计人民币1,119,052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19,052元及违约金55,9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宇拓墙材公司与被告新七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和对帐单已注明物品名称、级别、规格型号、数量、价格、金额及违约责任。对帐单虽然是新七建设集团武汉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化基地(新区)公章,但该项目印章是用于该项目材料采购,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新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形式,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新七公司辩称与原告宇拓墙材公司没有合同关某应追加案外人武汉开华鸿升建设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该辩称意见仅向法庭提交了与案外人武汉开华鸿升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供货合同,案外人武汉开华鸿升建设有限公司虽当庭承认与原告宇拓墙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某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新七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宇拓墙材公司要求被告新七公司给付货款1,119,05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为55,952元(1,119,052×5%=55,952)。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湖北宇拓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9,052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5,95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湖北宇拓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76元,减半收取7688元,由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郭晓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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