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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宏浩与刘飞、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7年09月3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111号 原告范宏浩。 委托代理人熊敏(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飞。 委托代理人熊大军(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处理协管员。 被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富丽畅馨园22幢1层6-7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大军(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处理协管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盈(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阳山路4号。 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锴明(特别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员工。 原告范宏浩诉被告刘飞、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珏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范宏浩的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并根据被告顺达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支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宏浩的委托代理人熊敏、被告刘飞及顺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大军、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盈及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6日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申请就原告范宏浩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8日本院收到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退案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宏浩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刘飞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铺路段,因未注意行车安全,在转弯时与原告范宏浩驾驶的鄂A×××××号轻型客车相撞,导致鄂A×××××号车上的原告范宏浩、田晶、王中萍、聂叶、詹丽莎、刘可欣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范宏浩受伤后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4年11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宏浩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飞驾驶的鄂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顺达汽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月16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宏浩所受损伤未致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61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25元、营养费105元、鉴定费1,300元、拖车费300元、修车费31,616元、停业损失费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2015年7月31日庭审中,原告范宏浩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停业损失费43,200元为240天的租车费43,200元,总诉讼请求金额不变。原告范宏浩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鄂A×××××号轻型客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被告刘飞、顺达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飞系鄂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顺达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鄂A×××××号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飞为原告范宏浩垫付了医疗费6,5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范宏浩要求赔偿240天租车费没有依据,原告范宏浩车辆维修的时间不可能为240天。被告刘飞愿意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顺达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鄂A×××××号车仅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有多名伤者,要求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原告范宏浩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及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范宏浩要求赔偿租车费未能提供租车费票据,原告范宏浩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鄂A×××××号仅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贬值损失、租车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范宏浩是轻微伤不需要二次手术治疗,不应当产生后期治疗费。原告范宏浩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对原告范宏浩支出的拖车费200元无异议,但只认可修车费金额为30,616元。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刘飞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武汉市江岸区平安铺路段,因刘飞未注意行车安全,在转弯时与范宏浩驾驶的鄂A×××××号轻型客车相撞,导致鄂A×××××号车受损,司机范宏浩及乘客田晶、王中萍、聂叶、詹丽莎、刘可欣受伤。范宏浩受伤后被送往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截止2014年11月10日范宏浩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6,501.83元,均由刘飞垫付。2014年11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范宏浩及乘客田晶、王中萍、聂叶、詹丽莎、刘可欣均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由湖北三环盛通汽车有限公司对鄂A×××××号车损失进行了定损,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31,616元,残值作价1,000元。湖北三环盛通汽车有限公司对鄂A×××××号车进行了维修,经本院前往湖北三环盛通汽车有限公司调查核实,鄂A×××××号车送修入厂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于2014年12月23日修复完毕。由于刘飞、顺达汽车有限公司拒绝支付修车款,范宏浩亦拒绝垫付修车款,车辆在修复完毕后长期由湖北三环盛通汽车有限公司保管。2015年8月25日范宏浩向湖北三环盛通汽车有限公司缴纳了修车款31,616元,该公司出具金额为31,616元的修车款发票。范宏浩自行支付拖车费300元。范宏浩受伤前系武汉泰利鑫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员,其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财务凭证或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 另查明:庭前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范宏浩的伤情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0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范宏浩的伤情未致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3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3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范宏浩自行支付鉴定费1,300元。人保兴化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认定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就该项内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范宏浩治疗伤情所需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范宏浩未按照鉴定机构要求配合鉴定程序,2015年10月8日本院收到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退案说明》。 还查明:刘飞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顺达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鄂A×××××号车属于范宏浩所有,车辆性质为非营运。本案交通事故一共导致鄂A×××××号车的车外人员范宏浩、王中萍、田晶、聂叶、詹丽莎、刘可欣共六人受伤,王中萍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余四名伤者田晶、聂叶、詹丽莎、刘可欣尚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宏浩提交的车辆行驶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车辆维修费清单修理任务委托书及发票、拖车费发票、“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0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退案说明》、被告刘飞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票据、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以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飞驾驶鄂A×××××号车与原告范宏浩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鄂A×××××号车受损、驾驶员原告范宏浩及乘客王中萍、田晶、聂叶、詹丽莎、刘可欣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宏浩及其他乘客均无责。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飞与被告顺达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虽本次交通事故一共造成原告范宏浩、另案原告王中萍、案外人田晶、聂叶、詹丽莎、刘可欣共计6人受伤,但肇事车辆鄂A×××××号车负事故全责,且鄂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足额的商业三责险,本案及另外原告王中萍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中交强险不预留份额并不会侵害本次交通事故其他4名伤者的权益,为便于案件处理,由鄂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范宏浩及另案原告王中萍的损失进行全额赔付。原告范宏浩拒绝配合鉴定机构就其治疗伤情需要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赔偿3,000元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宏浩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其工作单位的性质参照商业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范宏浩要求就鄂A×××××号车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本院认为鄂A×××××号车系非营运性的自用车辆,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已经维修完毕,原告范宏浩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范宏浩起诉时要求赔偿车辆停业损失费43,200元,开庭时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租车费43,200元,并提交一份《租车协议》及租车费收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租用车辆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范宏浩所有的鄂A×××××号车系非营运车辆,不存在停业损失。根据本院调查情况,鄂A×××××号车的实际维修期间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4日之后该车在湖北三环盛通汽车有限公司处无法提取是因原告范宏浩拒绝支付修车款导致,2014年12月24日之后车辆无法使用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范宏浩自行承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范宏浩在2014年11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2014年12月23日车辆修复完毕期间,因鄂A×××××号车(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金额酌定为520元(10元/天×52天)。鄂A×××××号车系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4S店进行维修,车辆维修过程及更换配件情况均处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可控范围内,对于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要求扣除残值1,0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核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范宏浩造成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6,501.83元(全部由被告刘飞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7天);3、营养费酌定105元;4、误工费参照2015年湖北省商业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0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后休息时间,为2,950.11元(35,893元/年÷365天×30天);5、护理费根据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及“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0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后护理时间,为550.97元(28,729元/年÷365天×7天);6、鉴定费1,300元;7、拖车费300元;8、修车费31,616元;9、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520元。上述款项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金额为6,711.83元(医疗费6,50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金额为3,501.08元(误工费2,950.11元+护理费550.97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金额为31,916元(拖车费300元+修车费31,616元),鉴定费1,300元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52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01.08元(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50%+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3,501.0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1,627.83元(6,711.83元-5,000元+31,916元-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刘飞应向原告范宏浩赔偿的鉴定费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共计1,820元直接从被告刘飞应获的返还垫付款中扣减支付给原告范宏浩。原告范宏浩应得各项保险赔偿款共计35,6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2,950.11元+护理费550.97元+拖车费300元+修车费31,616元+1,820元),被告刘飞应得返还垫付医疗费4,681.83元(6,501.83元-1,820元)。为便于处理,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范宏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19.25元,向被告刘飞返还垫付医疗费4,681.83元。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范宏浩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27.8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范宏浩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819.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刘飞返还垫付医疗费4,681.8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范宏浩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627.83元; 四、驳回原告范宏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邮寄费60元,共计386元,由被告刘飞承担,被告武汉市鑫腾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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