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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枫叶宝贝教育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与叶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7年09月30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28号

    原告:武汉市枫叶宝贝教育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未来城购物中心-F层002号。

    法定代表人:何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发达、李行国,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叶蕾,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现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克笠,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枫叶宝贝教育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叶蕾(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余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发达和李行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克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入职原告处时,原告告知了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履行的教师岗位职责及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离职通知的义务,但被告不辞而别,没有通知原告,造成其所教课程停课近一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没有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洪劳人仲裁字第9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关于双倍工资及工资报酬争议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签收的收到裁决书的回执,证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过时效;

    证据三、被告入职签收的原告告知其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离职应履行通知解除义务的书面记录,证明原告已知晓离职应按规定需履行通知解除义务;

    证据四、被告因离职没有履行通知解除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明细,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金额。

    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通知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诉求与仲裁裁决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仲裁裁决正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相抵触;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教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但原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随工资发放被告社会保险补贴500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离职。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3月工资。2015年3月18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54.6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14日工资135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在本案未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且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支付被告2015年3月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54.60元及2015年3月工资1350元。被告离职,但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离职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赔偿因没有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擅自离职给原告造成损失1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求与仲裁裁决无关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诉求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市枫叶宝贝教育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蕾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3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54.60元;

    二、原告武汉市枫叶宝贝教育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叶蕾2015年3月1日至14日工资135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枫叶宝贝教育咨询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余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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