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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博瑞银福广告有限公司、杨凯广告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时间:2018年01月0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再79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619号。

  法定代表人:李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萍,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博瑞银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51号阳光新天地大厦2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翔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凯,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国博公司)与被申诉人武汉博瑞银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银福公司)、杨凯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城国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城国博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鄂民申309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城国博公司的再审申请。新城国博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鄂民抗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蕊、周晶出庭。新城国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张白萍,博瑞银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杨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刑初476号刑事判决已认定,2013年10月,杨凯私刻新城国博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在未经新城国博公司允许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新城国博公司的名义与博瑞银福公司签订了价值120万元的《候车亭广告位销售合同》。杨凯因此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关于《候车亭广告位销售合同》有效、对新城国博公司有约束效力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杨凯的无权代理,在新城国博公司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对新城国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合同履行中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新城国博公司承担。

新城国博公司的再审请求:1.改判驳回博瑞银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责令其向新城国博公司返还被执行的款项126.86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支付之日);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5刑初4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凯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作为本案“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杨凯用私刻的公章与博瑞银福公司签订的《候车亭广告位销售合同》应属于虚假、无效合同,该合同对新城国博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博瑞银福公司在再审中答辩称,本案即使有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1.本案新城国博公司公章无论真伪,不影响杨凯的表见代理成立,杨凯是新城国博公司广告部主管,其是代表新城国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博瑞银福公司是善意第三人。2.杨凯伪造印章的行为不能免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不适用于本案,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杨凯在再审中答辩称,原判决是错误的。杨凯曾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本案的受益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没有追加,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受益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因新城国博公司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新证据”,致使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林

审 判 员  赵 军

审 判 员  刘汉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秀惠

书 记 员  江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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