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再79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619号。
法定代表人:李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萍,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博瑞银福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151号阳光新天地大厦2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翔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凯,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武汉新城国际博览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国博公司)与被申诉人武汉博瑞银福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银福公司)、杨凯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城国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城国博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鄂民申309号民事裁定,驳回新城国博公司的再审申请。新城国博公司仍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鄂民抗4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蕊、周晶出庭。新城国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张白萍,博瑞银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杨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刑初476号刑事判决已认定,2013年10月,杨凯私刻新城国博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在未经新城国博公司允许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新城国博公司的名义与博瑞银福公司签订了价值120万元的《候车亭广告位销售合同》。杨凯因此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关于《候车亭广告位销售合同》有效、对新城国博公司有约束效力的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杨凯的无权代理,在新城国博公司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对新城国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合同履行中的民事责任,不应由新城国博公司承担。
新城国博公司的再审请求:1.改判驳回博瑞银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责令其向新城国博公司返还被执行的款项126.86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至支付之日);2.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05刑初4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凯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作为本案“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杨凯用私刻的公章与博瑞银福公司签订的《候车亭广告位销售合同》应属于虚假、无效合同,该合同对新城国博公司不产生拘束力。
博瑞银福公司在再审中答辩称,本案即使有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1.本案新城国博公司公章无论真伪,不影响杨凯的表见代理成立,杨凯是新城国博公司广告部主管,其是代表新城国博公司签订的合同,博瑞银福公司是善意第三人。2.杨凯伪造印章的行为不能免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不适用于本案,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杨凯在再审中答辩称,原判决是错误的。杨凯曾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本案的受益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没有追加,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受益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再审认为,因新城国博公司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新证据”,致使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影响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766号民事判决和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杨 林
审
判 员 赵 军
审
判 员 刘汉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秀惠
书
记 员 江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