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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时间:2018年01月25日 点击:次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520号 原告:王国龙。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起,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云,系事故车辆鄂L1Q17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 被告:刘明高,系事故车辆鄂L1Q177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鄂L1Q177号小型轿车投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温泉路43号。 负责人:杨建林,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国龙诉被告张云、刘明高、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张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龙诉称:2015年6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张云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永安大道往金桂路方向沿书台街行驶,行经书台街与青龙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银泉大道往旗鼓方向行驶由原告王国龙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国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云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龙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122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王国龙所受伤评定为伤残六级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赔偿指数52%;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现查明鄂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明高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分责后的各项损失371925.80元(不包括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国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责任划分。 证据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及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张云、刘明高、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作为被告的身份适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4,住院病历材料,以证明原告的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5,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和花费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证据7,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以证明事故中原告王国龙所有的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失情况及支出的鉴定票、施救费、停车费。 被告张云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刘明高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张云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医疗费票据1198.36元,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证据2,住院预收费票据50000元,以证明被告张云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0000元的事实。 证据3,施救费、鉴定费发票,以证明被告张云垫付的相关费用。 证据4,修理费票据,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云自己的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的损失。 被告刘明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后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先行赔偿了10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云、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王国龙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原告王国龙对被告张云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被告张云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云、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王国龙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原告是农村户口,其相关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云、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王国龙提交的证据5中的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生处方予以证明;被告张云、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王国龙提交的证据6和7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王国龙对被告张云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票据且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原告王国龙对被告张云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原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对被告张云提交的证据2、3、4有异议,均认为与原告王国龙的诉求无关。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国龙提交的证据2中虽然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据,但并不必然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保,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及有居住地村委会加盖公章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王国龙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事实,因此符合户籍资料中载明为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在城镇有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固定场所;二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原告王国龙主张其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国龙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及工资发放凭证,原告的误工损失只能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按照相关或者相近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原告王国龙的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国龙提交的证据5中的门诊发票也是正规票据,结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和票据中记载的治疗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国龙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证据7价格认证意见书,虽然为原告王国龙单方委托,但二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是原告主张其事故损失的必要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和张云虽然保留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均放弃了重新鉴定的请求,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国龙提交的证据7中的施救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施救费用均系事故车辆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真实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停车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为查明事故事实作出的扣押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此停车费原告王国龙应向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主张。 被告张云提交的证据2,得到了原告王国龙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云提交的证据3和4,系被告张云在此次事故中的相关损失,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关联,因此被告张云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张云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永安大道往金桂路方向沿书台街行驶,行经书台街与青龙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从银泉大道往旗鼓方向行驶由原告王国龙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国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3-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云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原告王国龙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张云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国龙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龙在咸宁市中心医院(同济咸宁医院)住院治疗了122天,共花费医疗费289083.53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王国龙经湖北科技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科附二精鉴所(2015)精鉴第061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国龙患脑挫伤后综合症。2015年12月2日原告王国龙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武福爱(2015)临鉴字第6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国龙2015年6月4日所受伤一处评定为伤残六级,一处评定为伤残十级,综合赔偿指数52%;误工时间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原告王国龙为此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国龙在事故中所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其损失为1750元,原告王国龙为此支出了评估费1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云、刘明高共同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刘明高为原告王国龙垫付了医疗费51198.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国龙申请先予执行,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王国龙医疗费100000元。原告王国龙与被告张云单独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王国龙所有损失在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外不论多少,原告王国龙同意在被告张云垫付的费用中退还被告张云20000元,原告王国龙还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还查明:原告王国龙从2013年5月以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咸安区一众兄弟汽车修理厂工作,租住在温泉村六组刘国柱家中。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5)第3-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张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并结合庭审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张云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国龙应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云和刘明高家庭共同所有,因此被告刘明高应当与被告张云对原告王国龙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王国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9083.53元,根据原告王国龙和被告张云提交的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确定(其中被告张云垫付了51198.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根据原告王国龙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122天=6100元。 3、营养费1830元,根据原告王国龙提交的住院病历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其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即:15元/天×122天=1830元。 4、护理费9445.15元,根据原告王国龙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120天=9445.15元。 5、误工费14167.73元,根据原告王国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通过法医鉴定致残的前一天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结合当地修理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8729元/年÷365天×180天=14167.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国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6月4日,法医鉴定致残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80天)。 6、残疾赔偿金258460.80元,根据原告王国龙的年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4852元/年×20年×52%=258460.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标准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予以确定。 8、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王国龙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确定。 9、财产损失1750元,根据原告王国龙提交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所确定的财产损失确定。 10、施救费150元,根据原告王国龙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 11、鉴定费3100元,根据原告王国龙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和认证费票据确定。 12、后期治疗费5000元,根据原告王国龙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后期治疗费用确定。(原告王国龙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张,原告王国龙申请在本案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原告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王国龙的后期治疗费在实际治疗中如若超出5000元,原告王国龙也不得再向被告张云、刘明高、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原告王国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06087.21元。分项损失如下:其中在医疗费用损失范围内有医疗费2890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3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302013.53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范围内有误工费14167.73元+护理费9445.1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84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99073.68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有财产损失1750元;其他损失有施救费150元及鉴定费、认证费3100元。 由于被告刘明高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王国龙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龙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龙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龙1750元。对原告王国龙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484337.21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张云应承担70%为339036.05元;原告王国龙自己承担30%为145301.16元。 因被告刘明高还就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张云在超出交强险赔偿外还应赔偿原告王国龙损失的339036.0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国龙赔偿300000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龙1217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龙300000元;合计赔偿原告王国龙421750元。被告张云应当赔偿原告王国龙39036.05元。原告王国龙自己承担145301.1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国龙的事故损失606087.2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421750元,扣减已经赔偿的100000元,还应当赔偿321750元;由原告王国龙自己承担145301.16元;由被告张云、刘明高赔偿原告王国龙39036.05元。 二、被告张云、刘明高应当赔偿原告王国龙的损失以及已经垫付的费用,按照原告王国龙与被告张云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即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国龙的321750元中扣减20000元返还给被告张云。 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原告王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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