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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华与赵而飞、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1月25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100号 原告熊华,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而飞,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苍山县。 被告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向城驻地东206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洪山,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加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 负责人刘增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宝华、梅丽娟,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华诉被告赵而飞、被告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成,被告赵而飞及被告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加伟,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华诉称,2016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赵而飞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新洲区阳逻街汉施公路与圆梦园路交叉路口,与案外人叶顺桂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后载原告熊华)相接触,造成原告熊华及案外人叶顺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熊华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医院××区住院治疗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389.09元,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叶顺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而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而飞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熊华与被告方就民事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故原告熊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而飞和被告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37159.0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而飞、被告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而飞系被告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原告熊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被告赵而飞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熊华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熊华主张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另外,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熊华提交证据中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被告方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后无法工作,收入肯定会减少,但应当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据确认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足以证明原告熊华受伤前有工资收入,受伤后工资停发的事实。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赵而飞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Q×××××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汉施公路东向西行驶,案外人叶顺桂无有效机动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帽后载原告熊华沿阳逻街圆梦路北向南行驶,两车行至阳逻街汉施公路与圆梦园路交叉路口,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杠右侧末端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接触,后两车又继续运动,二轮摩托车产生顺时针旋转,其左侧又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前部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熊华及案外人叶顺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熊华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医院××区住院治疗29天,用去住院医疗费9,389.09元。2016年12月6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51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熊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熊华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9月19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巡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6)第B25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而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叶顺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华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赵而飞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Q×××××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鲁Q×××××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熊华和案外人系亲属关系,原告熊华受伤前为武汉京东金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平均工资收入3,500元,原告熊华受伤后,休息期间未上班,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赵而飞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该行为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而飞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叶顺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车辆,且驾驶人及承坐人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案外人叶顺桂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熊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赵而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叶顺桂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而飞系被告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其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赵而飞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赵而飞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Q×××××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叶顺桂和原告熊华系亲属关系,案外人叶顺桂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熊华自理,自行承担。 原告熊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熊华医疗费9,389.09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9=435元,营养费15元×29=435元;原告叶桂顺受伤前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左右,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熊华主张误工损失应当按照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依照鉴定结论中伤后休息120日计算即3,500元÷30×120=14,000元;原告熊华主张护理费应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31,138元按照鉴定结论伤后护理60日计算即31,138元÷365×60=5,118.58元;原告熊华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熊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4,877.6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熊华的医疗费9,389.09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435元,合计14,259.0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案外人叶顺桂医疗费1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赔付原告熊华医疗费;原告熊华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0,618.5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付外人叶顺桂10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只赔付原告熊华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华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34,877.67元-10,000元=24,877.67元,由被告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4,877.67元×70%=17,414.37元,余额由原告熊华自理。被告赵而飞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案外人叶顺桂172,426.42元,余额1,000,000元-172,426.42元=827,573.58元,被告兰陵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17,414.37元未超出该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熊华17,414.37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太平财保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本部分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熊华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华17,414.37元,合计27,414.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165元,由被告赵而飞负担70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1,100元,原告熊华负担3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3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行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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