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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才山与朱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102号 原告姜才山,男,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杰,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负责人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姜才山诉被告朱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成,被告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才山诉称,2016年3月12日5时40分,被告朱杰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姜才山等六人,沿汉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汉施公路士官学校路段时,被告朱杰所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间护栏后冲入路外,造成原告姜才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姜才山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朱杰支付。原告姜才山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时间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杰仅支付了原告姜才山的医疗费,对其他的损失未予赔偿。被告朱杰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杰赔偿原告姜才山各项经济损失107,81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7,6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并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杰辩称,事故当日,我是请原告姜才山等六人,临时去做路面施工,工价每天110元,我开车去原告姜才山户籍所地的家里接上原告,原告姜才山并非居住在阳逻。原告姜才山主张的损失过高,我承受不起,我已支付了原告姜才山住院医疗费38,696.98元,我还愿意再赔付原告姜才山损失20,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姜才山证据中原告姜才山户籍所在地新洲区××东岳村村民委员会××新洲区阳逻街高潮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朱杰有异议,认为原告姜才山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姜才山主张的损失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姜才山户籍登记地为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东岳村姜庙湾7组10号,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姜才山受伤时是受被告朱杰雇佣,提供短暂的、临时的劳务,每天工价110元,故原告姜才山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姜才山认可受伤后被告朱杰给付住院医疗费38,696.98元,被告朱杰亦提出其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姜才山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5时40分,被告朱杰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姜才山及案外人姜春焱等六人,沿汉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汉施公路士官学校路段时,被告朱杰所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间护栏后冲入路外,造成原告姜才山及案外人姜春焱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姜才山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8,696.98元,由被告朱杰支付。2016年4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交黄认字[2016]第C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才山及案外人姜春焱等六人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16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41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姜才山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90日。被告朱杰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0时至2016年9月9日24时。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杰驾驶客运车辆,载承原告姜才山及案外人姜春焱等六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才山等人受伤,被告朱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才山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姜才山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原告姜才山的医疗费38,696.98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2=180元,营养费15元×12=18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姜才山,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1951年3月25日出生,虽年满65周岁,但受伤时,身体较好,为被告朱杰提供短期的、临时劳务,原告姜才山主张误工费应当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牧、渔业年收入28,305元为标准,从受伤之日计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共244天)即28,305元÷365×244=18,921.70元,原告姜才山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1844元计算即11,844元×15×10%=17,766元,原告姜才山主张护理费应当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为标准,依据鉴定结论伤后护理90天计算即31,138元÷365×90=7,677.86元;原告姜才山主张交通费500元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姜才山伤残10级,给其本人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姜才山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姜才山的各项损失共计101,722.5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朱杰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姜才山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01,722.54元,超出该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姜才山赔偿保险金10,000元,余额部分101,722.54元-10,000元=91,722.54元由被告朱杰赔偿,被告朱杰已支付原告姜才山医疗费38,696.98元可以扣减,被告朱杰还应当赔偿原告姜才山91,722.54元-38,696.98元=53,025.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才山保险金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朱杰赔偿原告姜才山各项损失91,722.54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38,696.98元,还应当赔偿原告姜才山53,02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才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朱杰负担700元,原告姜才山负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行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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