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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氏(湖北)涂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52号 原告:邱氏(湖北)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应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邱氏(湖北)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205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述裁定,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氏(湖北)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0200元及滞纳金69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原、被告签订了一份《Qs建筑保温砂浆配套系列产品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施工地供应保温砂浆配套系列产品,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货物品牌。货物价格、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施工地供应产品价值共计241400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302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系《Qs建筑保温砂浆配套系列产品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证据二、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物料入库单9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供货产品价值共计2414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Qs建筑保温砂浆配套系列产品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902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下欠总货款每天5‰的标准过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总货款230200元的30%即69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0200元,并承担违约金69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氏(湖北)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30200元及违约金69020元两项共计299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清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梅 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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