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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麦芳与李红兵、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736号


原告黄麦芳,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喻建辉、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红兵,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园小区1号楼(6)。

负责人陈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麦芳诉被告李红兵、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麦芳的委托代理人喻建辉,被告李红兵,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麦芳诉称:2016年3月27日5时20分许,被告李红兵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黄陂区××道路××三叉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巡逻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6)盘龙第C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麦芳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3599.22元。经法医鉴定:黄麦芳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黄麦芳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红兵赔偿原告黄麦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149593.6元(未含医疗费);2、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李红兵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黄麦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李红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李红兵驾驶,被告李红兵为车辆所有人。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红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麦芳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4、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5、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鉴定费1800元。

证据6、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证据7、摊位租赁合同、摊位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滠口集贸市场卖鱼为业。

被告李红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医疗费已经全部由被告李红兵垫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李红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医疗救治中心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李红兵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3599.22元。

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仅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予以扣减。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公司承担。

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缺席)。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5时20分许,被告李红兵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黄陂区××道路××三叉路口与原告黄麦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巡逻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6)盘龙第C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麦芳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麦芳被送至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63599.22元,其中原告黄麦芳自行支付1000元,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余下费用52599.22元由被告李红兵垫付。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足第1近节跖骨头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4、脑震荡;5、头皮血肿并头皮挫裂伤;6、创伤性湿肺;7、脑外伤后综合征。2016年11月1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麦芳的伤残等级属IX(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红兵,该车在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麦芳自2012年8月起一直居住在黄陂区滠口街××巢小区××单元××楼,在滠口街集贸市场以卖鱼为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黄麦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593.6元(未含医疗费),并由被告李红兵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

经依法核算,原告黄麦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5662.82元,其中:1、医疗费63599.22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4、残疾赔偿金97383.6元(27051元/年×18年×20%);5、误工费17550元(35589元/年÷365天×180天);6、护理费7650元(85元/天×90天);7、交通费酌定10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红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麦芳负次要责任。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外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红兵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麦芳的损失205662.82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85662.82元(205662.82元-120000元)依责分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9963.97元(85662.82元×70%),原告自担25698.85元(85662.82元×30%);被告李红兵垫付的医疗费用52599.22元,原告黄麦芳应予以返还;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

原告黄麦芳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麦芳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麦芳各项经济损失59963.97元;

三、由原告黄麦芳返还被告李红兵垫付款52599.22元;

四、驳回原告黄麦芳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黄麦芳负担915元,被告李红兵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大进


二○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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