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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达联与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4民初799号


原告:钱达联,男,汉族,1955年1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宋巍,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徐盼,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钱达联与被告宋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达联、被告宋巍的委托代理人徐盼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达联诉称,2016年11月11日8时30分,在武汉市二环线淮海路路口至腾龙路路口,被告宋巍驾驶鲁A×××××号小型汽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交通指示灯提醒,与等候红灯的原告车辆闽C×××××发生碰撞,导致曹安静驾驶闽C×××××与张小宝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发生追尾,造成曹安静(驾驶员)与原告钱达联(乘客)两人受伤,物件受损,三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武汉市硚口区交通大队于2016年11月28日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2月16日,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致伤残,但后期需要康复、复查、整复等治疗。此事故导致原告误工时长约60日,并产生一系列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护理费用等。经过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害赔偿共计219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巍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经硚口区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标准过高且部分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应当由贵院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本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钱达联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

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证明花费6127.10元。

证据三、法医鉴定、证明未构成伤残,后期3500元,休息60天。

证据四、收入证明,证明每月收入3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60岁,没有误工损失。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1月11日8时30分,被告宋巍驾驶鲁A×××××号小型汽车与曹安静驾驶闽C×××××号汽车搭载原告钱达联与张小宝驾驶的鄂A×××××号小型汽车在武汉市二环线淮海路路口至腾龙路路口下行10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曹安静(驾驶员)与原告钱达联(乘客)两人受伤,物件受损,三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2016年6月2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宋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安静无责,张小宝无责,钱达联无责。2016年12月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6】第0065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钱达联所受损伤未致伤残;给予后期治疗费35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60日(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以医院住院天数为准。发生事故后,原告钱达联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6127.10元。

另查明,被告宋巍驾驶的肇事车辆鲁A×××××号轿车处于脱保期内。

再查明,原告钱达联系非农业户籍并从事居民服务业工作。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127.1元、误工费70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255元、交通费10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他费用15607元,合计21989.1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巍在驾驶车辆鲁A×××××号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宋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宋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原告钱达联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结合鉴定结论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钱达联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127.1元、误工费元5118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护理费255元、交通费30元,合计15031.10元。因被告所受损伤未致伤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巍赔偿原告钱达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1.10元。

二、驳回原告钱达联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巍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钱达联预付,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将此款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庆元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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