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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宏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段运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章国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运平,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宏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运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段运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纠纷已经了结,宏联公司已经给付段运平主张的工伤赔偿费用,段运平重复索赔,于法无据。 段运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宏联公司的上诉。 段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宏联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15397.26元、检查费2057.12元及误工费、交通费、利息损失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8日,段运平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宏联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82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07.9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3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783.40元、未足额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8130.50元。该委经审理后认定宏联公司应返还段云平已由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宏联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宏联公司支付段运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1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978.96元。该裁决书生效后,段运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宏联公司在社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理赔,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10546.35元(实际医疗费17349.38元,自负68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23.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652.80元。上述费用中,除去医疗费用外,段运平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合计109571.20元。宏联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5月5日分三次向段运平付款50000元、9521.14元、34652.80元,共计94173.94元。除此之外,段运平还于2015年4月8日、5月6日以取钢板手术费用为由向宏联公司出具2份借支单,金额共计15292.26元。2016年9月28日,一审法院向宏联公司出具了执行完毕证明。 段运平还就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441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与宏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段运平在宏联公司支付2000元后放弃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441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再无其它劳动争议。 2016年10月9日,段运平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宏联公司支付工伤赔偿款15397.26元、自行垫付的检查费2057.12元及误工费、交通费、利息损失3000元。该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段运平主张因二次手术要求宏联公司支付医疗费,应宏联公司要求出具借支单,但未实际领取该款项。宏联公司主张其已向段运平支付了该款项。从借支单及支付凭证看,2015年4月8日1万元现金为宏联公司工作人员领取,2015年5月6日5229.26元宏联公司直接支付给了相关医院。职工工伤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负责,故认定段运平陈述更符合逻辑和情理,宏联公司未向段运平支付上述15229.26元。段运平二次手术时共用去医疗费17349.38元,宏联公司除支付的15229.26元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其它医疗费,故认定2057.12元医疗费为段运平垫付。段运平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合计109571.20元,宏联公司实际支付94173.94元,还应向段运平支付15397.26元。 双方是就执行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达成的和解协议,宏联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段运平依据执行完结的事项再次起诉,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段运平要求宏联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宏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运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397.26元、垫付的医疗费2057.12元,合计17454.38元;二、驳回段运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是否了结。根据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442号仲裁裁决书,宏联公司应支付段运平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主文内容并未涉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该裁决执行完毕不能证明双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了结。双方就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虽有“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再无其它劳动争议”的内容,但劳动关系或工伤保险关系的终止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了结。 关于宏联公司应付款数额。宏联公司应向段运平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共计109571.20元,应垫付医疗费为17349.38元,一审中宏联公司自认实际付出款项共计109466.20元,因此,无论借支单所载明的款项是段运平领取还是宏联公司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宏联公司应支付段运平工伤保险待遇尚欠17454.38元(109571.20元+17349.38元-109466.20元)。 综上所述,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宏联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继伟 审判员 黎伟雄 审判员 曹文兵 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琪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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