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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强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1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滨江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汤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丽,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强,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戴彬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智慧,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邯郸县雪驰路东段(春风小区综合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高风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刘兴,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上诉人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谢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鹏泰)、原审第三人刘兴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世茂房地产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建工公司及其分包商邯郸鹏泰公司作为其工人生活区的修建人、安全管理人和保障人的义务是不可免除的。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了北京建工公司相应的开办费用,北京建工公司、邯郸鹏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相应的对生活区的安全防护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邯郸鹏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北京建工公司的劳务分包方,同时也是谢强的实际雇佣人,将拆迁待施工区域作为其工人生活区,安排谢强在此区域生活、居住,应对谢强的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保障义务。北京建工公司作为一家施工总承包特级的大型施工企业,应对施工区域及施工人员生活区域周边环境承担应尽的合理查勘义务,且应对周边环境中的非安全性因素有一定的预见性。北京建工公司、邯郸鹏泰公司应对谢强在拆迁工地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对谢强人身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由北京建工公司、邯郸鹏泰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谢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建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邯郸鹏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兴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茂房地产、北京建工、邯郸鹏泰连带赔付因人身损害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664829.78元;2、判令世茂房地产、北京建工、邯郸鹏泰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11月30日因计算基数发生变化,谢强第1项诉讼请求申请变更为:判令世茂房地产、北京建工、邯郸鹏泰连带赔付1724668.93元,扣减鹏泰公司为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34237.93元,合计1290431元 一审法院查明,谢强于2015年6月起在武汉市汉阳区武汉世茂锦绣长江项目C2地块一期一标段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8月9日上午11时许,谢强与其同事张桂明、张辉明、欧新辉三人在该地块9号楼旁围墙内阴凉处吃饭,位于该围墙外的一棵大树突然倒塌,砸倒该围墙,将谢强和张桂明、张辉明砸伤。随后谢强被立即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救治,由于伤情严重当晚转入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产生医疗费共计为395953.32元。2015年3月15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强的损伤构成二级残疾;建议给予取内固定物费15000元,康复费二年内每月1200元,伤后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生存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时间365天。2016年3月22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了武汉艾格美鉴字【2016】第041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双侧髋膝裸足矫形器,装配价格为17000元;通用功能轮椅,价格为1650元,以上辅助器具使用年限为3年,在使用年限内需维修费为价格的10%。2016年5月30日,世茂房地产申请对谢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9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二级。2013年11月26日,世茂房地产与北京建工签订《武汉世茂锦绣长江项目C2地块一期一标段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京建工的承包范围为C2地块一期一标段地块3号、4号、10号住宅建筑工程与机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北京建工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邯郸鹏泰。倒塌的树木位于武汉世茂锦绣长江项目C2地块一期一标段围墙外,其所处的地块为武汉世茂锦绣长江项目C2地块,世茂房地产于事发前已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还查明,谢强受伤后邯郸鹏泰为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59255.98元。谢强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住院期间使用拜糖片共计1759.20元。关于谢强经济损失,法院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394194.12元;后期治疗费及康复费4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5元(171天×15元);营养费5475元(365天×15元);护理费530328元【32120元+(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20年×80%)】;误工费26575.70元(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44496元/年÷365天×218天);交通费酌定3000元;伤残赔偿金486918元(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90%);伤残辅助器具费143605元【(17000元×7×1.1)+(1650×7×1.1)】;司法鉴定费3500元(1500元+2000元),共计1639960.82元,含邯郸鹏泰垫付559255.9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位于武汉世茂锦绣长江项目C2地块上一棵大树倒塌,压垮围墙导致谢强受伤,而世茂房地产在事发前已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其对该地块上的树林负有管理责任,庭审中,世茂房地产虽主张该围墙依据建筑合同约定由北京建工施工,但北京建工不予认可,世茂房地产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其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因北京建工、邯郸鹏泰不是所折断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故谢强要求北京建工、邯郸鹏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世茂房地产虽认为谢强系因林木压垮围墙导致围墙倒塌被砸伤,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由围墙的使用者北京建工对谢强的受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处围墙的倒塌显然系由林木倒塌引起,因此应由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世茂房地产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世茂房地产还认为,邯郸鹏泰作为北京建工的指定分包方,也是谢强的实际雇佣方,应对谢强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在生活区的安全防护存在过失,其应对谢强的受伤承担补充的过错责任,但如前所述,本案系因世茂房地产管理的林木折断引起的侵权纠纷,并不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纠纷,故对世茂房地产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谢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合计1639960.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强1080704.84元,给付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59255.98元;二、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强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16414元,由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谢强已交纳,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谢强)。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木折断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本案所涉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由于该倒塌树木位于世茂房地产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故世茂房地产对该树木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系该树木的管理人。世茂房地产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就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世茂房地产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对该树木的倒塌不存在过错,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世茂房地产认为谢强系因林木压垮围墙导致围墙倒塌被砸伤,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责任的规定,由围墙的使用者北京建工对谢强的受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处围墙的倒塌显然系由林木倒塌引起,因此应由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世茂房地产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由世茂房地产管理的林木折断引起的侵权纠纷,并不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起的侵权纠纷,世茂房地产认为,邯郸鹏泰作为谢强的实际雇佣方,对谢强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应对谢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世茂房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4元,由武汉世茂锦绣长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钧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刘 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雪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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