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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由兰与杨厚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7民初3号 原告:万由兰,女,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华海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厚泉,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现代花园梅竹园111栋1-2层68-1、2商网。 负责人:潘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万由兰诉被告杨厚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及2017年4月17日公开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被告杨厚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151.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杨厚泉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青山区友谊大道工业二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杨厚泉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法医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经查,鄂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购买保险,事发时保险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杨厚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16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诉讼费、本案第一次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第二次鉴定的费用我公司已经支付。要求法院按照新的法医鉴定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2016年8月24日13时20分许,杨厚泉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青山区友谊大道工业二路路口与原告万由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万由兰受伤住院22天。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厚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由兰此事故中无责任。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万由兰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4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80日,休息时间9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复核,该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万由兰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护理时间170日,休息时间80日。 万由兰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045.09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800元(85元/天×80天)、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误工费14450元(85元/天×17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98561.09元。其中杨厚泉垫付1625元。 鄂A×××××号小型客车系杨厚泉所有,杨厚泉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保险处于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定责均无异议,故杨厚泉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705.0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88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由兰此事故经济损失114705.0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由兰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由兰此事故经济损失78856元; 四、驳回原告万由兰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杨厚泉负担(已支付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0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姿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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