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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绍俊与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7民初2号 原告:吕绍俊,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第九医院医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勇,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宝武集团烧结厂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齐安大道。 负责人:姚福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吕绍俊诉被告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及2017年4月17日公开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绍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被告郭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绍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勇赔偿原告163481.9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郭勇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青山区××××中百仓储附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郭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九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法医认定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经查,鄂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购买保险,事发时保险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郭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7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要求法院按照新的法医鉴定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计算。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2016年7月25日10时40分许,郭勇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青山区××××中百仓储附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吕绍俊受伤住院112天。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郭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绍俊此事故中无责任。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吕绍俊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武福爱(2016)临鉴字第15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5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复核,该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06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吕绍俊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2500元;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 吕绍俊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8817.9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5元/天×112天)、营养费1680元(15元/天×112天)、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5540元、残疾赔偿金72294元(27051元/年×20年×10%+18192元/年×20年×1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46741.9元。其中郭勇垫付7650元。 鄂A×××××号小型客车系郭勇所有,郭勇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保险处于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定责均无异议,故郭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741.9元。其中赔偿吕绍俊141450.9元,返还郭勇5291元(已扣除郭勇应承担的诉讼费及法医鉴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绍俊此事故经济损失11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绍俊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绍俊此事故经济损失21450.9元,返还被告郭勇5291元; 四、驳回原告吕绍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9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郭勇负担(已在判决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1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姿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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