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典型案例 | 您当前位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官网_武汉_律师事务所_离婚_房产_律师 >> 典型案例 >> 浏览文章 |
刘明与彭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1民初1459号 原告:刘明,男,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伦波,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刘明与被告彭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刘明的申请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鄂0191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彭伦波名下位于当代武汉汉阳满庭春MOMA商品房5栋7层1室房屋及担保人刘万洲名下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碧湖新村社区27-2-602室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措施,查封期限至2020年3月12日止,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伦波向原告刘明返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彭伦波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彭伦波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明分别于2016年9月2日借到人民币150,000元,借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刘明借到人民币30,000元,借期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以上借款被告彭伦波向原告刘明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刘明多次要求被告彭伦波还款,但被告彭伦波一直推诿。 被告彭伦波辩称,原告刘明所称2016年9月2日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不实,实际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刘明预先扣留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被告彭伦波针对2016年9月29日的借款已偿还原告刘明人民币10,000元;同意依法偿还借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刘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被告彭伦波因购房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明借款,原告刘明以转账方式分三次共向被告彭伦波提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同日被告彭伦波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和收条,载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息4%计付逾期利息等。2016年9月29日,被告彭伦波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刘明借款,原告刘明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彭伦波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告彭伦波向原告刘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逾期未付愿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刘明因被告彭伦波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庭审中,原告刘明明确2016年9月2日的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2016年9月29日的借款利息按年息6%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原告刘明提供的2012年9月2日借条、收条、银行流水及2012年9月29日借条、银行流水,该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已形成证据链,被告彭伦波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原告刘明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刘明以转账方式和现金方式共向被告彭伦波提供借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彭伦波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告刘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刘明的自认,本院认可被告彭伦波于2016年10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刘明2016年9月29日的借款人民币9,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与被告彭伦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明确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且原告刘明已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形式向被告彭伦波支付借款,原告刘明与被告彭伦波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伦波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彭伦波称借款不实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刘明针对2016年9月2日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被告彭伦波借条及收条等证据为凭,被告彭伦波对2016年9月29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无异议,故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因被告彭伦波仅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刘明偿还2016年9月29日的借款人民币9,800元,故原告刘明主张被告彭伦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彭伦波应偿还原告刘明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0,200元。关于逾期利息,2016年9月2日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到期,分文未还,应以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因原告刘明按年息24%主张逾期利息,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息4%标准,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9月29日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到期,被告彭伦波在借款期限内于2016年10月27日偿还人民币9,800元,应以实际欠款本金人民币20,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彭伦波应偿还原告刘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70,2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24%,从2016年10月29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刘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2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息6%,从2016年10月29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50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共计人民币3,370元(原告刘明已预交),由原告刘明负担人民币98元、被告彭伦波负担人民币3,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沈婉莹 |
版权所有 Copyright(C)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
鄂ICP备140030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