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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5刑初328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浩,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湖北亚利运输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及其辩护人喻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浩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牌号为鄂A×××××号的重型罐式货车,沿武汉市汉阳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龙欣搅拌站前,在左转弯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碰擦到被害人邹某,造成其左足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浩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刘浩已赔偿被害人邹某人民币12.4264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邹某的陈述,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及被告人刘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浩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浩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浩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玮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朱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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