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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业成、许先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业成,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先环,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鑫业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武钢集团汉阳钢厂琴台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金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辉,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洪都成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台钢材市场南区213号。

法定代表人:陈亨荘,总经理。


上诉人金业成、许先环、武汉鑫业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立辉、原审第三人武汉洪都成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立辉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立辉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仅依据金业成还款应当收回借条的一般交易习惯,认定金业成未收回借条即认定未向陈立辉偿还借款毫无法律依据。首先,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认为收回借条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定条件,且借条上并未约定以收回借条为金业成还清借款的必要条件。其次,金业成存在还款凭证情形下,且金业成与陈立辉系朋友关系,基于信任,未向陈立辉收回借条且明确要求陈立辉自己销毁亦属合理合法。因此,一审法院不依据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依据交易习惯进行推断认定金业成未还清借款的事实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二、一审法院仅依据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亨荘的陈述认定金业成于2013年6月3日向武汉市东西湖昌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昌辉经营部)转账的30万元为投资款的理由不足。首先,第三人本身属于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且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亨荘与陈立辉为叔侄关系,陈亨荘同时为昌辉经营部的经营者,与本案多重利害关系,陈亨荘作出的陈述明显有利于陈立辉,如果仅依据陈亨荘的陈述认定金业成转给昌辉经营部的30万属于投资款于法无据;其次,金业成于2013年6月3日向昌辉经营部转账3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备注为借款,该备注为事后不可变更。再次,金业成于2013年6月3日向昌辉经营部转账时,金业成与昌辉经营部并无任何经济往来关系,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0月24日才由陈立辉变更为陈亨荘。因此,依据证据规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并不能对抗金业成提供的银行流水,一审法院以此对该笔30万还款定性为投资款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对金业成于2014年9月5日及9月25日分别向陈立辉支付的10万元与20万的款项性质认定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为金业成提供的银行流水上的备注为还款字样不足以采信,但该银行流水备注为事后不可变更,显然在金业成转款时的意思表示为还款,相反,一审法院不但采信与陈立辉有利害关系证人洪都公司员工钟某与桂某向金业成送达过收据的证言。书证效力应大于有瑕疵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明显错误。其次,对于陈立辉提供的收据形式和内容均不合法,三张收据编号为连号,出具时间却时隔一年多,该收据为洪都公司出具,且未显示金业成的任何签字或盖章确认。另外,陈立辉已于2013年10月24日不担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金业成于2014年9月5日及9月25日转账给陈立辉并非第三人,很显然该笔转账款为还款并非投资款。因此,一审法院对陈立辉提供的收据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2014年9月5日及9月25日还款30万为投资款明显错误。四、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合作协议纠纷,一审法院认定金业成分三次偿还的60万元性质为合作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陈立辉提出的合作协议主体仅为鑫业公司与洪都公司,而本案借款主体为金业成与陈立辉,两者主体明显不一致。其次,从本案转账形式看,本案中均为金业成之子金鑫向陈立辉个人及陈立辉指示的昌辉经营部进行转账,若为合作投资款也应由鑫业公司向洪都公司支付,且从本案来看,并不存在代收款的授权或凭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鑫的转账为投资款完全背离客观事实。本案中金业成提交的银行还款流水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还款凭证证明力明显高于陈立辉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据等证据。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定金业成与陈立辉之间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属合法明显错误。本案一审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而该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

被上诉人陈立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洪都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共同偿还陈立辉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业成与许先环系夫妻关系,金鑫系双方之子,金鑫系鑫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辉曾是洪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立辉变更为陈亨荘。2012年3月6日,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乙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一、陈立辉(甲方)愿借乙方30万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甲方支付。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1.5分,按月支付,即每月付利息4,500元。三、如甲方需要收回此款只需提前一个月口头通知乙方,即可收回。2013年4月18日,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天成公司(乙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一、陈立辉(甲方)愿借乙方30万元,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甲方支付。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支付,即每月付利息6,000元。三、如甲方需要收回此款只需提前一个月口头通知乙方,即可收回。2012年2月8日,陈立辉通过其账号为62×××60账户向金鑫62×××15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2013年4月18日,陈立辉通过上述账户向金鑫上述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陈立辉与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对借条及转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金鑫向陈立辉多次转账付款,其中:2012年4月14日支付4,500元、2012年5月11日支付4,500元、2012年7月20日支付4,500元、2012年10月7日支付4,500元、2012年11月14日支付4,500元、2012年12月17日支付4,500元、2013年2月21日支付4,500元、2013年4月17日支付4,500元、2013年5月8日支付4,500元、2013年6月13日支付4,500元、2013年7月6日支付6,000元、2013年7月19日支付4,5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63,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6月3日,鑫业公司向昌辉经营部转账支付300,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5月28日,洪都公司(甲方)与鑫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合作项目为(洪湖大同)钢材供应项目,合同由洪都公司与武汉强胜强投资公司签订,该项目投资约100万-180万元,甲乙双方经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出资100万元,其余资金由乙方负责承担……。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6月3日、9月16日、9月25日,洪都公司分别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鑫业公司30万元、10万元、20万元,在收款事由中洪都公司注明:鑫业公司与洪都公司合作供应洪湖工地钢材,同时还注明了上述款项分别为第一、二、三次投资款。

一审审理中,证人钟某到庭表示:其2008年至2013年7月任洪都公司销售经理,因鑫业公司的金业成与陈立辉的洪都公司合作向武汉强胜强投资公司供应钢材,其本人负责调货,第一车货款30万元由洪都公司出,第二车货款33万多,鑫业公司支付了30万元到昌辉经营部,后面的货款均系洪都公司垫付。证人桂某到庭表示:其于2013年7月至洪都公司担任财务主管;9月16日及9月25日的收据是陈亨荘出具的,9月26日其与陈亨荘、王静翔一起到金业成位于凯乐花园的家里将收据给了金鑫和许先环。

一审审理中,陈立辉陈述借款本金60万元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均未偿还,鑫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支付给昌辉经营部的30万元及金鑫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给陈立辉的10万元及2014年9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均系鑫业公司支付的投资款;金鑫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63,000元系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共6个月的应付利息〔(4,500元/月+6,000元/月)×6个月=63,000元〕。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表示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全部付清,其中鑫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支付给昌辉经营部的30万元系偿还2013年4月1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且系受陈立辉的指令打到陈亨荘经营的昌辉经营部;金鑫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给陈立辉的10万元及2014年9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系偿还2012年3月6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63,000元系以2012年3月6日借条载明的3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4,500元标准支付的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共14个月的利息(4,500元/月×14个月=63,000元)。陈亨荘系昌辉经营部的经营者,其表示该经营部于2013年6月3日收到的30万元系鑫业公司支付给洪都公司的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支付给昌辉经营部的30万元及金鑫于2014年9月5日及2014年9月25日支付给陈立辉的30万元,合计6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本案中,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向陈立辉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该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同时鑫业公司与洪都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依据合作协议,鑫业公司与洪都公司均负有出资义务。一般而言,债务人还清债务后会索回向债权人出具的借条或欠条,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辩称60万元系偿还借款,但未收回借条,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在有多重法律关系的前提下,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以持有汇款凭证即说明已偿还借款的主张不能令人信服。其次,从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的还款时间及金额来看,鑫业公司向昌辉经营部支付30万元款项后,辩称其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63,000元系预付利息至2014年9月的主张也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且缺乏证据支持;该主张与金鑫于2013年7月6日向陈立辉支付利息6,000元相互矛盾;陈立辉述称金鑫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的63,000元系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共六个月的应付利息(〔4,500元/月+6,000元/月)×6个月=63,000元〕更具盖然性;结合证人钟某的证言、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陈亨荘(并作为昌辉经营部的经营者)的陈述,鑫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支付的30万元系投资款的可能性更大。金鑫于2014年9月5日支付给陈立辉的10万元及2014年9月25日支付的20万元,洪都公司均出具收据,洪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亨荘及证人桂某均表示其曾到金业成位于凯乐花园的家里将收据给了金鑫和许先环。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仅以其转账凭证上备注为还款即认为系偿还陈立辉借款的证据不足。故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辩称所借的60万元已全部还清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分别为月息1.5%及2%,年利率均未超过24%,未违反上述规定,故陈立辉请求按月利率1.5%及2%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向陈立辉偿还借款60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向陈立辉支付借款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8,500元):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负担。此款陈立辉已预缴,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陈立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洪都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9月16日、9月25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鑫业公司30万元、10万元、20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程序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及9月25日通过金鑫向陈立辉支付10万、20万及鑫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昌辉经营部转账30万是否为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问题。

关于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及9月25日通过金鑫向陈立辉支付10万、20万是否为本案还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本案中,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与陈立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鑫业公司与洪都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协议。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向陈立辉的借款及部分还款均为通过金鑫账户与陈立辉履行,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提供的通过金鑫账户于2014年9月5日、9月25日向陈立辉转账支付的10万元、2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备注均为还款,该证据为针对本案借贷事实的直接证据。鑫业公司虽与洪都公司存在合作协议,陈立辉提供洪都公司的相关证据及其员工的证言,相对于本案借贷关系来说均为间接证据。其次,从证据的形式来看,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通过金鑫账户于2014年9月5日、9月25日向陈立辉转账支付的10万元、2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备注均为还款,该备注与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通过金鑫账户向陈立辉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时同样备注为还款具有一致性,也能够印证上述转账为针对本案借款还款的事实。反观陈立辉提交的洪都公司提供的三张收据,仅为洪都公司单方制作,且三张收据时间相隔一年却票号互为连号,明显不合常理;洪都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立辉存在亲属关系,其公司员工作为证人与陈立辉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依照证据证明力认定的原则,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明力要大于洪都公司的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通过金鑫账户于2014年9月5日、9月25日向陈立辉转账支付的10万元、20万元应为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

关于鑫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向昌辉经营部转账30万是否为本案还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与陈立辉个人存在借贷关系,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受陈立辉指示而向昌辉经营部还款,且昌辉经营部经营者与洪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属陈亨荘,鑫业公司又与洪都公司存在另案纠纷,因此,鑫业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6月3日向武汉市东西湖昌辉建材经营部转账30万系针对向陈立辉借款的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2014年9月5日、9月25日向陈立辉还款10万元、20万元应当先行扣除欠付利息后再扣除本金。至2014年9月5日,2012年3月6日借款30万元利息为135,000元(4,500×30),2013年4月18日借款30万利息为105,400元(6,000×17+6,000×17/30),共计240,400元,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此前已支付利息118,500元,尚欠利息121,900元(240,400-118,500),扣除2014年9月5日还款10万元后,还欠利息21,900元。至2014年9月25日,2012年3月6日借款30万元利息为3,000元(4,500×20/30),2013年4月18日借款30万利息为4,000元(6,000×20/30),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偿还的20万元扣减所欠利息共计28,900元(21,900+3,000+4,000)后,应冲抵本金171,100元(200,000-28,900)。因2013年4月18日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先行届满,应予先行冲抵。故,截止2014年9月25日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尚欠陈立辉2012年3月6日借款本金300,000元,2013年4月18日借款本金128,900元(300,000-171,100)。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业成、许先环、鑫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

二、金业成、许先环、武汉鑫业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立辉偿还借款本金428,900元;

三、金业成、许先环、武汉鑫业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立辉偿还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28,9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陈立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立辉负担2,795元,金业成、许先环、武汉鑫业天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00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金业成、许先环、武汉鑫业天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陈立辉负担2,795元,金业成、许先环、武汉鑫业天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汤晓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蔡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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