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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少华与齐勇峰、齐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7民初588号


原告:徐少华,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齐勇峰,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蔡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新蔡县。

被告:齐建民,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

负责人:胡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199号工商银行行政支行办公楼4、5层。

负责人:王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徐少华诉被告齐勇峰、齐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被告齐勇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少华当庭撤回对齐建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齐勇峰、齐建民赔偿原告77013元(不含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齐勇峰、齐建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7时54分,齐勇峰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青山区沿港路和平大道至红钢四街人行横道上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交管部门认定齐勇峰负全部责任。法医认定原告损伤构成10级伤残。经查,鄂A×××××号小型客车分别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事发时保险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齐勇峰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及责任分担无异议,齐勇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668元,要求依法予以扣减或返还。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约定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1、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4、先期垫付10000元要求依法予以扣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要求依法核减。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2016年11月25日17时54分,齐勇峰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在青山区沿港路和平大道至红钢四街人行横道上与徐少华在青山区沿港路和平大道至红钢四街人行横道上行300米人行横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少华受伤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7天。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

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为齐勇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少华此事故中无责任。

武汉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2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少华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180天。

徐少华因此事故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114.04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护理费18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1055.04元,其中齐勇峰垫付366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垫付10000元。

鄂A×××××号小型客车系齐建民所有,齐建民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发时保险处于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双方对交管部门定责均无异议,齐勇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57131元(含先期垫付款),对此协议本院予以照准。超出交强险限额33924.04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8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齐勇峰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少华此事故经济损失47131元(已扣除先期垫付款);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少华此事故经济损失32341.04元,返还被告齐勇峰1583元;

三、驳回原告徐少华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齐勇峰负担(已从垫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7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频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姿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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