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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世习与黄海兰、江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737号


原告谈世习,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代理人喻建辉、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海兰,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江建平,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世纪捷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同安家园一期13栋1单元3层2室。

法定代表人彭云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建平,男,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新华路西市府街南美林家园2-2。

负责人吕玉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谈世习诉被告黄海兰、被告武汉世纪捷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武汉捷隆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保险达拉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庭审中,原告谈世习向本院申请追加肇事车辆鄂A×××××号的实际车主江建平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世习的委托代理人喻建辉、被告黄海兰、被告江建平、被告武汉捷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达拉特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迁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谈世习诉称:2016年6月24日,被告黄海兰驾驶被告武汉捷隆物流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黄陂××××大道武湖红木家具城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武公交黄认字【2016】武湖第C7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60天,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整。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6975.76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145999.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海兰辩称:事故属实。我是被聘请的司机,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江建平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了39024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武汉捷隆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江建平,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计算依据过高。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4、请法院核实车辆是否存在超载现象,若超载扣减10%的商业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被告黄海兰驾驶被告江建平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捷隆物流公司。沿巨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巨龙大道红木家具城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谈世习驾驶的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生碰撞,造成原告谈世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谈世习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42172.26元,被告江建平垫付医疗费39024.02元。2016年12月21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谈世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为60天,并用去鉴定费1800元。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6975.76元。变更诉讼请求后为145999.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谈世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172.26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误工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天÷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4614.9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谈世习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施救费、居住证明,误工损失证明。被告黄海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武汉捷隆物流公司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责险保单,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海兰忽视交通安全,违法驾驶,与原告谈世习驾驶鄂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谈世习负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先行向原告谈世习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0237.15元、护理费5118.58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2057.73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52557.26元(134614.99元-82057.73元)。依责分担,当事人黄海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谈世习负次要责任。本院依责确认原、被告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谈世习自行承担15767.18元(52557.26元×30%),被告黄海兰承担36790.08元(52557.26元×70%)赔偿责任。因被告黄海兰与被告江建平是雇用关系,应由雇主江建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A×××××号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达拉特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按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谈世习赔偿36790.08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武汉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达拉特旗支公司辩称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了洪湖市龙口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谈世习在本辖区居住,居委会有权限和职能证实辖区居民的基本情况,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票据有瑕疵,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但提交了洪湖市海业油脂有限公司单位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谈世习主张的交通费赔偿过高,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该事故虽然给原告谈世习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谈世习返还被告江建平的垫付款3902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世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2057.7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谈世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6790.08元。

三、原告谈世习返还被告江建平垫付款39024.02元。

四、驳回原告谈世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840元、由原告谈世习负担852元、被告江建平负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杰


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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