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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泽军与周柏明、周柏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5民初4621号 原告:崔泽军,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系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柏明,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系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柏新,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曾城区。 被告:孙红义,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经济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一部,住所地:武汉市建设大道518号招商大厦25号。 原告崔泽军与被告周柏明、周柏新、孙红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一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敏、李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泽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被告周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柏新、孙红义、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泽军诉称:2016年8月2日22时20分,被告周柏明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武汉市二环线汉阳区王家湾摩尔城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追尾前方停靠在路边的原告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原告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滑行后追尾其前方同样停靠在路边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孙红义驾驶),事故造成三车受损,二人受伤(崔泽军和乘车人毛先奎,其中毛先奎受伤严重)。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交通大队调查并出具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柏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孙红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周柏明驾驶的粤A×××××号车辆所有人即周柏新没有为此车购买任何保险,不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因此使原告无法通过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等之规定,要求被告二和被告一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所有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孙红义驾驶的鄂A×××××号小型客车均在平安财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在鄂A×××××号车交强险、车损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10,800元,其中被告四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柏明辩称:本次事故总共三辆车,原告损失为10,800元,应该由三辆车车主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柏新、孙红义、平安财险公司均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22时20分,被告周柏明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武汉市二环线由沌口方向向知音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汉阳区王家湾摩尔城路段二层桥梁处时,周柏明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驾车通行过程中,其车与由原告崔泽军驾驶的停在道路快速车道内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毛先奎为该车乘坐人)尾部相撞后,致使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前部与被告孙红义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崔泽军、毛先奎受伤。此次事故经武汉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周柏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泽军与孙红义分别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泽军将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4S店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0,800元。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为10,800元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柏明与周柏新系兄弟关系。粤A×××××号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周柏明,所有人为周柏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鄂A×××××号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孙红义,实际所有人为武汉优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优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红义驾驶的鄂A×××××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800元,故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损失。粤A×××××号车的所有人周柏新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周柏新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驾驶人周柏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剩余的损失6,800元(10,800元-2,000元-2,000元),应由事故各方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柏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泽军与被告孙红义分别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崔泽军、被告周柏明、被告孙红义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6:2。故对原告剩余损失6,800元,粤A×××××号车的驾驶人周柏明承担60%赔偿责任即4,080元,周柏新系车辆所有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情形下将车辆交他人使用,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红义承担20%赔偿责任即1,360元,按照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该损失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原告亦有过错,故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超出以上核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柏新、孙红义、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泽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综拓业务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泽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3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周柏明、周柏新连带赔偿原告崔泽军交通事故财产损失6,0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崔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35元),由原告与周柏明各负担35元,被告周柏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所负担的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侃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晓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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