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典型案例 | 您当前位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官网_武汉_律师事务所_离婚_房产_律师 >> 典型案例 >> 浏览文章 |
陶宏先与李锋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1224号 原告:陶宏先,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锋明,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陶宏先与被告李锋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宏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宏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锋明向原告陶宏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32,000元(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宏先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李锋明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承包了位于韶关市××标段××高速路土石方工程。后被告李锋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陶宏先,由原告陶宏先组织人力与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工程款由被告李锋明直接向原告陶宏先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但被告李锋明拒绝向原告陶宏先支付工程款。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锋明向原告陶宏先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下欠陶宏先工程款贰拾万元整。6月底之前付清。工程中所有的工具以及计价款都移交给李锋明。人民币:200000¥2014年2月25日欠款人:李锋明”后原告陶宏先多次向被告李锋明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陶宏先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陶宏先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锋明与原告陶宏先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就应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锋明应当向原告陶宏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锋明向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锋明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受有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陶宏先要求被告李锋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陶宏先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宏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宏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计2,390元,由被告李锋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章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晓婉 |
版权所有 Copyright(C)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
鄂ICP备1400306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