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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银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126号 原告:王秀银,女,汉族,1972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 代表人:夏昌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李辉,男,汉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唐尚,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刘畅,女,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唐尚,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王秀银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李辉、刘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2月16日、5月4日由审判员杜厚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秀银的代理人李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代理人陈兰,被告李辉、刘畅的共同代理人唐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614.30元(医疗费10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392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重新鉴定,原告王秀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944.30元(医疗费107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060元、误工费1392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经查明: 1、2016年8月29日,被告李辉(持准驾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刘畅名下车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在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至软件园中路处转弯,原告王秀银驾驶电动车直行至该处,被告李辉转弯未让直行的原告王秀银,造成原告王秀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银无责任。事发时,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 2、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王秀银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住院治疗,住院26天,于2016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外踝骨折;2、左踝跟腓韧带损伤;3、左踝距腓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伤后3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活动;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半年内避免行剧烈活动;4、一周后骨科门诊复查决定拆除石膏托时间;5、伤后每个月来我院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3891.37元。 3、被告李辉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费用17312.47元,其中医疗费12589.07元(含检查费382.90元),伙食费600元,护理费3893.40元,一次性医疗用品费用230元。 4、2016年12月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秀银的损伤为X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秀银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秀银在2016年8月29日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X(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 诉讼中: 1、原告王秀银提交武汉宏盛缘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王秀银是我单位员工,于2015年3月在我单位工作,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6年8月29日至今请假未能上班,每月工资为3480元,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及单位营业执照,主张误工费13920元。对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此不予认可。 2、原告王秀银提交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新磨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黄龙村村民王秀银(女),身份证号,该同志与丈夫租住在东湖风景区新磨山社区西头113#,双方有租房协议,特此证明(于2013年5月30日至今);并提交其与熊胜友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载明原告王秀银租用熊胜友一楼单间,面积18平方米,价格300元/月,入住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主张其在武汉市长期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对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3、原告王秀银提交2016年9月30日、10月6日、11月21日医疗发票共5张金额共计372.30元;被告李辉提交2016年9月24日一次性医疗用品费用发票金额230元,并主张相应费用,对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上述发票均无相应医嘱证明,不予认可。 4、原告王秀银因还需后期治疗,其在本案中放弃后期治疗费部分诉讼请求,另行主张。 判决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王秀银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3891.37元(其中,2016年9月30日、10月6日、11月21日的医疗发票,因出院医嘱已明确每月复查,予以计算;一次性医疗用品230元据实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按15元/天,计算为390元(15元/天×26天=390元); 3、营养费,酌定800元; 4、护理费,住院期间,被告李辉垫付27天的护理费3893.40元;出院后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2677元/年,并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3日(60日-27日),为2954.36元(32677元/年÷365日×33日);本项合计6847.76元; 5、误工费,原告王秀银举证不足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原告王秀银事发时具有劳动能力,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必然发生误工情况,酌定误工期间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2677元/年,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120日,共10743.12元(32677元/年÷365日×120日=10743.12元);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按2017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并参照残疾等级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0.1);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 9、鉴定费,1800元。 以上费用合计94744.25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目15081.37元,伤残项目77862.88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862.88元(10000元+77862.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5081.37元(15081.37元-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总计赔偿92944.25元;被告李辉垫付费用17312.47元,在保险理赔后,应获返还,扣除被告李辉应负担的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343元,故本案中,被告李辉应获返还金额为15169.47元(17312.47元-1800元-343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被告李辉支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王秀银赔偿77774.78元(92944.25元-15169.47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秀银赔偿77774.7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辉支付15169.47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辉负担(此款原告王秀银已预交,被告李辉应付金额已综合计入上述款项,无需另行支付),本案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厚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颜晓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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