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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刚与刘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817号


原告:张志刚,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刘橙,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刘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元、冯再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被告刘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橙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公司同事关系。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刘橙以生活困难及消费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6000元。被告刘橙承诺每月月底还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事后,被告未按承诺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刘橙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借款属个人之间的借款,不应当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刘橙系公司同事关系。2015年8月,被告刘橙以生活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张志刚借款55000元、1000元。被告刘橙向原告张志刚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志刚现金人民币55000元,于每月底还6000元,借款人刘橙,日期2015年8月24日”、“今借到张志刚人民币1000元,借款人刘橙,日期2015年8月31日”。此后,被告刘橙一直未向原告张志刚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橙向原告张志刚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刘橙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被告刘橙对所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橙向原告张志刚借款55000元时约定每月月底还款6000元,因其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张志刚要求被告刘橙支付该借款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橙向原告张志刚借款1000元,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张志刚要求被告刘橙支付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5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

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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