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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崔俊等与刘波、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02民初390号


原告:李某,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所: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崔某3之妻。

原告:崔俊,男,200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所: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崔某3之长子。

原告:崔某1,男,200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所: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崔某3之次子。

原告:崔某2,女,201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所: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崔某3之女。

以上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所: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崔某3之妻。

原告:崔家忠,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所: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崔某3之父。

原告:李芳兰,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所: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孝感市孝南区。系死者崔某3之母。

以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波,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所: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道385号。

法定代表人:于坚,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06826007。

主要负责人:黄昭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市运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前川镇新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695309441。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07641891。

主要负责人:李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崔俊、崔某1、崔某2、崔家忠、李芳兰与被告刘波、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武汉市运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运运通公司黄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崔家忠,原告李某、崔俊、崔某1、崔某2、崔家忠、李芳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波、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武汉运运通公司黄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崔俊、崔某1、崔某2、崔家忠、李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7508元;2.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被告刘波驾驶被告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所属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孝感市复线环水河大桥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崔某3停驶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A×××××号车前部右侧与鄂A×××××号车尾部左侧追尾相撞,致鄂A×××××号车前部将崔某3撞到后卷入车底,造成崔某3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据查,被告刘波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名下,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崔某3所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武汉运运通公司黄陂分公司,武汉运运通公司黄陂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崔俊、崔某1、崔某2、崔家忠、李芳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原告家庭成员和被抚养人的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证明崔某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四: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五:证明三份,证明崔某3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就读于孝感市××南区第二实验小学,生活居住在孝感市××南区经济开发区井冈社区。

证据六:拖车费发票,证明发生事故后支付拖车费的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辩称,1.需要核实保单及证据后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死者是事故车辆的车外人员,故本案应由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确定;3.如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对于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如挂车购买了商业险,挂车的责任以主车的限额为准;4.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错误;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受害人为车辆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范围,我公司无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其中,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受害人的实际户口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公安局的证明、无劳动能力的鉴定、无其他收入的证明;误工费应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位营业执照;精神抚慰金过高,肇事方已被刑事处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驳回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即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根据约定,本案不属于第三者,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刘波、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武汉运运通公司黄陂分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被告刘波、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武汉运运通公司黄陂分公司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对原告李某、崔俊、崔某1、崔某2、崔家忠、李芳兰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对原告李某、崔俊、崔某1、崔某2、崔家忠、李芳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有异议,其中,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认为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五中派出所、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实验小学的证明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井冈社区的证明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没有社区法人签字,不具备证明的形式要件,如要证明原告租住在井冈社区,应提交租房合同、交纳水电费、物业费的证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半年,不具有合理性;认为证据七普遍存在连号现象,不予认可。

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对原告李某、崔俊、崔某1、崔某2、崔家忠、李芳兰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与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相同,对证据三、证据四则无有异议。

原告李某、崔俊、崔某1、崔某2、崔家忠、李芳兰对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死者是在下车后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对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所提交的一组证据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本案死者不是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应当认定为第三者。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崔俊、崔某1、崔某2、崔家忠、李芳兰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证明目的中只是证明主体资格、家庭成员情况等,并没有证明赔偿标准,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经本院核实属实,故本院对证据三、证据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居住社区、就读学校、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之间组成了证据链,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明力,可以证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证据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拖车费是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故本院对证据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被告刘波驾驶被告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所属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16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孝感市复线环水河大桥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崔某3停驶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临危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鄂A×××××号车前部右侧与鄂A×××××号车尾部左侧追尾相撞,致鄂A×××××号车前部将已经下车正在检修车辆故障的崔某3撞到后卷入车底,造成崔某3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3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波垫付款100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被告刘波所驾驶的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A×××××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主、挂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鄂A×××××号主车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鄂A×××××车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崔某3所驾驶的鄂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武汉运运通公司黄陂分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鄂A×××××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刘波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还查明,死者崔某3,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所:安徽省临泉县滑集镇陈庄行政村寨后25号。现住:孝感市××南区经济开发区井岗社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及其本案原告均为为农业户口,其居住、生活在城镇。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事故中,被告刘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崔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刘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鄂A×××××号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鄂A×××××号车在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刘波的赔偿责任及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各自的保险公司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保险合同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刘波赔偿及原告自行承担。因鄂A×××××号车、鄂A×××××号挂车登记挂靠在被告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鄂A×××××号车登记挂靠在武汉运运通公司黄陂分公司;依照最高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被告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应与被告刘波承担连带责任,武汉运运通公司黄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焦点一:崔某3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本院认为,对驾驶员身份的判定,应依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控制车辆或有能力操纵和控制车辆来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已停止驾驶行为,在车外遭受事故损害的,应认定该驾驶员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身份;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也可以看出,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也能成为保险公司赔偿的对象,同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驾驶人同样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因为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圴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非永久、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在发生事故时,崔某3已离开车体,已停止了对车辆的操作和控制,正在检修车辆故障,在做与驾驶车辆无关的事情,此种情况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受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对象。本案的焦点二:精神损害是否应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前者属公权力范畴,刑事处罚后,不等于已经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进行了民事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有严格适用范围,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时,受害人也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再者,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远比一般侵权行为严重,后者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赔偿而前者却不能,有悖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同时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其赔偿数额确定为50000元。因鄂A×××××号车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而崔某3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因崔某3父母的年龄均未超过60周岁,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4688元(18192元/年×28年÷2人)、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72568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的损失652568元(872568元-1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6797.6元(652568元×70%);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85981.88元[652568元×30%-(652568元×30%)×5%];由原告自行负担9788.52元(652568元×30%)×5%。被告刘波垫付款10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由原告在执行中予以返还。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波、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武汉运运通公司黄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崔俊、崔某1、崔某2、崔家忠、李芳兰的损失566797.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崔俊、崔某1、崔某2、崔家忠、李芳兰的损失295981.88元。

三、被告刘波垫付款100000元,由原告在执行中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李某、崔俊、崔某1、崔某2、崔家忠、李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3元,由原告李某、崔俊、崔某1、崔某2、崔家忠、李芳兰负担5063元,由被告刘波、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武汉物流中心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良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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