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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与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周为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02民初882号 原告: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郭张弓村金源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收(代签)各类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代为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收(代签)各类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反诉,代为进行和解。 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村一队二组。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周为刚,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 主要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文昌西街548号。 主要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亮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兴公司)与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周为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西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华、被告周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被告财保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天顺公司、被告周为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鉴定费、拖运车辆费共计60239元,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财保晋城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检、鉴定、拖运车辆等费用13589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原告方司机秦迎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车载乘苏小军行驶至107复线孝感市万锦城小区门前路段,与郭胜勇驾驶被告天顺公司名下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周为刚)相撞,造成秦迎军现场死亡及郭胜勇、苏小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胜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小军无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豫H×××××号车在被告财保晋城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 被告天顺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以公安部门的认定为准;2.天顺公司是肇事车辆鄂A×××××的登记单位,共同实际车主刘伯乐应当共同承担责任;3.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的民事案件,受害人或受损人放弃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视为放弃对关联人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具体损失过高,且没有进行修复,实际修复费用不能确定;5.车辆购买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周为刚辩称,1.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2.本案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不予免赔的情形,原告的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天顺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2.本案中涉案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情形,应当扣除10%的免赔;3.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据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认定;4.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财保晋城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196130元,其中租车费400元,原告要说明情况,拖车费1200元,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收费是否合理,拆检费8000元和物价局鉴定费4000元,不予认可,车辆损失金额182530元,没有扣除一定的残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接受孝感市交警三大队的委托,经现场勘验、鉴定和调查测算而作出,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拆检鉴定费发票两份。两份发票的销售方均为雷清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租车费和拖车费发票各一份。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车辆施救所需费用,拖车费发票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租车费非车辆施救必须费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9日6时01分,秦迎军驾驶润兴公司所属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车载乘苏小军沿107复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万锦城小区门前路段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遇对向郭胜勇驾驶被告天顺公司所属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豫H×××××号车前部与鄂A×××××号车前部相撞,造成秦迎军现场死亡及郭胜勇、苏小军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胜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小军无责任。 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孝南价鉴字[2016]107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825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 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为刚,该车挂靠在被告天顺公司名下,并在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豫H×××××号车在被告财保晋城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28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秦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胜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小军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郭胜勇系被告周为刚雇请的驾驶人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财保东西湖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应扣减10%的免责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润兴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18253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183730元。由财保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下部分的30%即54519元,由财保东西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下部分的70%即127211元,由被告财保晋城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损失54519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27211元; 四、驳回原告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被告周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虹 审 判 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左孝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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