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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冬红与李勇、容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7民初1226号


原告:胡冬红,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一冶特种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勇,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飞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容安平,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飞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敬,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冬红与被告李勇、容安平、长江财险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冬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被告李勇暨被告容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敬、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勇、容安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10.56元(医疗费17,878.56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车损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费1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长江财险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9时32分许,被告李勇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在青山区工业路至黄洲街路口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70天,后期治疗费5,000元。被告李勇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容安平所有,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勇、容安平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定责有异议,李勇当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只是正常右转,原告骑电动车逆行闯红灯才撞到汽车,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江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定责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定责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勇、容安平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9时32分,被告李勇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胡冬红驾驶的电动车,在武汉市青山区工业路至黄洲街路口下行0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冬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冬红受伤后到武汉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胡冬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

鄂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容安平,该车在被告长江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之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与被告长江财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长江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7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车损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00元,护理费9,5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责任负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勇负主要责任,原告胡冬红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勇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容安平作为车主,未能尽到安全提醒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江财险公司、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实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878.56元,经核实相关病历及票据,有部分费用发生在出院后,系治疗肺部感染,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支持17,540.1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长江财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超出交强险部分13,380.16元(17,540.16元+420元+420元+5,000元﹣10,000元)由被告李勇赔偿9,366元(13,380.16×70%)。因鄂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承担7,961.10元(9,366元×85%),被告李勇承担1,404.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冬红各项损失共计81,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冬红各项损失共计7,961.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冬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4.90元,被告容安平对该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元,减半收取计447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共计2,247元,由原告胡冬红负担674元,被告李勇负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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