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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秦某1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郭胜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07130909U。

主要负责人:邹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受害人秦迎军之妻),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1(受害人秦迎军之女),女,200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秦某1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2(受害人秦迎军之子),男,200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秦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平山(受害人秦迎军之父),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自然(受害人秦迎军之母),女,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胜勇,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村一队二组。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为刚,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开发区中原街2829号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5983671-9。

主要负责人:张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郭胜勇、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周为刚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被上诉人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珊,被上诉人郭胜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望元,被上诉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华,被上诉人周为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时扣除10%的免赔率,即19518.40元,而仅承担175665.94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违法超载,即事故车辆事发时有违法行为。二、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我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三、我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保险条款,并将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加黑加粗形式印刷使其与一般条款区分开来,依法尽到了提示义务,同时,公司在庭审后补充提交的投保单上被保险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已加盖单位公章,这足以证明我公司已向投保人提供了对应险种的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内容对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已依法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内容依法有效。此外,被保险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一审时未到庭,其放弃质证权利的行为视为对该条款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不支持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扣除10%的免赔率属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答辩称,本案审理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上诉所称的事故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是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审理。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胜勇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上诉称郭胜勇有超载行为仅有交警部门的表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能证实。(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上诉称已就免责条款向郭胜勇“尽到了提示义务”与事实不符。1、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2、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间至庭审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院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保监会(2012)保监发16号《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三)项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了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承保时没有尽到上述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上诉的观点在一审已经提出过,因其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故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公司投保时未向我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未就免责条款向我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根据法律对格式条款的处理规定,该条款因未尽到提示义务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为刚答辩称,同意郭胜勇和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承保时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6时01分,秦迎军驾驶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车载乘苏小军沿107复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孝感市万锦城小区门前路段时,疏忽大意,观察不力,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遇对向郭胜勇驾驶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所属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此,临危后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豫H×××××号车前部与鄂A×××××号车前部相撞,造成秦迎军现场死亡及郭胜勇、苏小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1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6】第42090120160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迎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胜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苏小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一审法院另认定,受害人秦迎军生前系焦作市润兴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其与王某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女儿秦某1出生于2003年8月15日,就读于焦作市马村区实验学校,儿子秦某2出生于2005年12月4日,就读于焦作市马村区九里山小学。秦迎军、王某、秦某1、秦某2自2015年1月起租住于河南省焦作市××村中街××号。受害人秦迎军的父亲秦平山(1949年4月11日出生)、母亲周自然(1949年9月4日出生)婚后共生育子女四人。秦平山、周自然均系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还认定,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周为刚,该车挂靠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名下,公司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豫H×××××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秦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胜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小军无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郭胜勇系周为刚雇请的驾驶人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应扣减10%的免责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义务,依法不予采信。因周为刚交付给交警部门的40000元受害人秦迎军的亲属并未领取,故不作处理。秦迎军及王某、秦某1、秦某2虽系农业户口,但提供了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故秦迎军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秦某1、秦某2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秦迎军死亡及乘坐人苏小军受伤,故“交强险”限额按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湖北省相关赔偿标准,对秦迎军因本次事故死亡的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秦平山31859.7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13年÷4),2、周自然34310.5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14年÷4),3、秦某15457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92元/年×6年÷2),4、秦某272768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92元/年×8年÷2),以上共计193514.25元,依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105.25元;丧葬费2366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12月/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30%)、处理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总计745785.25元。该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5170.80元,超出“交强险”的650614.45元的30%即195184.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650614.45元的70%即455430.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由周为刚赔偿540元。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损失9517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损失195184.3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损失200000元。四、周为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540元。五、驳回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周为刚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即保险车辆的《投保单》(加盖有投保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的公章)和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超载是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10%的情形,且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王某、秦某1、秦某2、秦平山、周自然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是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在本案中应不予审理。如保险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了损害可以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郭胜勇质证称,一、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以及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因投保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的车辆较多,因此《投保单》都是一起先盖章,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提供过保险条款,且条款必须是红色的4号以上字体。三、仅有《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被上诉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质证称,一、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来源于公司的保险档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投保单》上显示的是“交强险”,有张冠李戴之嫌。三、公司在投保时没收到过保险条款,而只是约定过险种和金额,对于保险条款,只是在收到保险单时,有时会附带,大多数时候是没有。四、本案审理的是侵权案件,而不是合同纠纷。五、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独制作的,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保险合同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此该条款没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周为刚质证称,一、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投保单上盖章的地方,其日期明显是之后添加的,而不是投保时书写的,上诉人保险公司有编造证据的嫌疑。二、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仅有投保人的盖章不能证明里面的内容是真实的,更何况投保人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三、如果上诉人保险公司要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应提供投保人公司员工签名的材料。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投保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责任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合同,属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文本中“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条款属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责任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后,该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未作提示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责任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其“商业三者险”扣减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二审过程中虽提交了投保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责任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从文字字体来看,“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文本中的免责条款的字体与其他内容条款的字体区分并不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尽到提示义务”的标准,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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