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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勇与刘祥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7民初1418号 原告:卢勇,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祥华,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上海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潘道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工农兵路65号综合楼7-9层 法定代表人:胡书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洋,公司员工。 被告:许建国,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4588号6幢。 法定代表人:李福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公司员工。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35-1邕江明珠广场6号楼110号商铺。 负责人:廖桂清,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勇与被告刘祥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邮政武汉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许建国、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普天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下称“北部湾财保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成,被告刘祥华,被告邮政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洋,被告上海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国和被告北部湾财保江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祥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被告许建国、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卢勇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221.6元(其中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营养费15元/天×29天=435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误工费3246元/月×4月=12984元,护理费85元/天×60天=51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父亲的生活费9803元/年×11年÷2×10%=5391.65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费9803元/年×13年÷2×10%=6371.65元,三轮机动车损失5000元,鉴定费18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被告北部湾财保江南支公司在各自的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卢勇生于1972年11月26日,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11月14日15时30分,被告刘祥华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与被告许建国驾驶的沪D×××××号重型货车、原告卢勇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阳逻开发区京东大道京东商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卢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勇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15401.61元。2017年3月1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武福爱[2017]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卢勇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60日,并收取鉴定费1800元。另被告刘祥华驾驶的鄂A×××××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邮政武汉分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日24时止。被告许建国驾驶的沪D×××××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普天公司,在被告北部湾财保江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予赔付,故原告卢勇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刘祥华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刘祥华是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聘用的合同工,被告刘祥华驾驶的鄂A×××××号货车属于被告邮政武汉分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祥华垫付了现金10000元、医疗费555.65元、护理费1646元、住院生活费900元、交通费70元,合计13171.65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邮政武汉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刘祥华是被告邮政武汉分公司聘用的员工,被告刘祥华驾驶的鄂A×××××号货车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已经为鄂A×××××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1、事故成因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3、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被告许建国书面答辩称,被告许建国是被告上海普天公司的员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建国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许建国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普天公司承担;2、被告许建国驾驶的沪D×××××号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江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北部湾财保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上海普天公司为原告卢勇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许建国是我公司的员工,被告许建国驾驶的沪D×××××号货车属于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为沪D×××××号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江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北部湾财保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北部湾财保江南支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卢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刘祥华和被告许建国的驾驶证、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刘祥华围绕抗辩事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三份、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单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明细单只有一个半月的收入,应提供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系单方委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卢勇当庭自认其只上了一个半月的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误工收入的依据不足,本院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卢勇诉称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告父亲卢锡友生于1947年3月20日,原告母亲张淑惠生于1949年8月9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育有两子,长子卢健、次子卢勇。被告刘祥华支付的护理费1646元为原告卢勇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共计15天的护理费。原告卢勇的摩托车经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800元。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卢勇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401.61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6、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9天,11844元/年÷365天×119天=3861元。7、护理费:1646元+85元/天×(60-15)天=5471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卢锡友的生活费9803元/年×11年÷2×10%=5391.65元,原告母亲张淑惠的生活费9803元/年×13年÷2×10%=6371.95元,合计11763.6元。11、车辆损失:定损价格为1800元,本院认定车辆损失1800元。12、鉴定费1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卢勇的民事经济损失共计71720.21元,包括医疗部分20836.61元(含医疗费15401.61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伤残部分47283.6元(含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3861元,护理费547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63.6元);财产部分1800元;鉴定费1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案中,原告卢勇的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为20836.6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20000元(10000元×2),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和被告北部湾财保江南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卢勇的伤残赔偿项下费用为47283.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110000元×2),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和被告北部湾财保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47283.6÷2=23641.8元。原告卢勇的财产赔偿项下费用为180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4000元(2000元×2),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和被告北部湾财保江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800÷2=9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和北部湾财保江南支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卢勇事故损失10000+23641.8+900=34541.8元。原告卢勇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0836.61元-20000元=836.61元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建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卢勇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划定被告刘祥华和被告许建国、原告卢勇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1.5:1.5,则被告刘祥华应当赔付836.61×70%=585.63元,被告许建国应当赔付836.61×15%=125.49元,其余损失原告卢勇自行承担。又因被告刘祥华驾驶的鄂A×××××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勇585.63元。因被告许建国属于被告上海普天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许建国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普天公司承担,又因被告上海普天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原告卢勇应在收到保险赔款时返还被告上海普天公司10000元-125.49元=9874.51元。因被告刘祥华先行垫付了13171.65元,原告在收到保险赔款时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勇赔偿交强险保险金34541.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85.63元。 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勇赔偿交强险保险金34541.8元。 三、原告卢勇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之日向被告刘祥华返还垫付款13171.65元。 四、原告卢勇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之日向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9874.51元。 五、驳回原告卢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10元,由原告卢勇负担360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690元,被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梅婷 附: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账号:55×××17 开户银行:中行新洲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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