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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北京茅二酒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2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茅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号楼1206。 法定代表人:杜子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振,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伟,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安县临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源街金海铂郡6-2-302。 法定代表人:张正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振,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伟,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茂翔酒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上坪村铁匠湾。 负责人:刘小勇,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正元,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振,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伟,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临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公司)、北京茅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二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茂翔酒厂(以下简称茂翔酒厂)、原审被告张正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强,被上诉人固安公司、茅二公司、原审被告张正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振、贾春伟,被上诉人茂翔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明显错误。固安公司以及茅二的网页宣传截图足以证明案涉白酒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其次,成立不到2年的茅二公司如何监制8年前生产的基酒,茅二公司存在明显的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再者,茂祥酒厂提供的白酒检测报告的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是在本案立案之后单方送检自己的白酒所做的检测,不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要求茂祥酒厂提供案涉白酒出厂之前的检测报告,但茂祥酒厂根本无法提供。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1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做的检测仅仅只是塑化剂这一项,并没有对其他指标进行检测。此外,被上述人茂翔酒厂当庭承认案涉白酒装箱时没有合格证,可以认定案涉白酒没有经过必要的检验、没有食品合格证,是不安全食品,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固安公司借首都北京进行虚假宣传,其淘宝页面中写道“企业资质,本店总部在北京……”,而实际情况该店注册地以及总部是固安县;淘宝网页上标注的发货地为北京,而其实际发货地也是固安县。茅二公司与茂祥酒厂存在委托生产的关系,茂祥酒厂再委托本味坊公司灌装明显违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二、原判决推理判断错误。案涉白酒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裸足生产的事实,也违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上诉人只是对被上诉人虚构酒龄、虚假宣传酒品等有所知晓,但对于涉案白酒预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以及内瓶上标注“22016/03/02”错误的生产日期和没有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的事实都是在收到案涉白酒以后才知情,此外,上诉人的事前知晓的内容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之间并没有内在必然的联系。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案涉白酒的受众应该是所有的消费者,对于根本不知情的广大消费者,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已构成明显的欺骗和误导。固安公司作为直接与上诉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承担退货和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的责任。茅二公司作为委托生产和负责营销的公司,明知所提供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仍进行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茂祥酒厂作为案涉白酒的实际生产者,在白酒生产过程中、出厂检验以及预包装等方面存在违法生产的事实,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茂祥酒厂的生产过程存在裸足生产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案涉白酒标签标示也己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没有出厂之前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茅二公司、固安公司、张正元称,一审事实清楚,上诉内容都没有突破一审判决的内容,上诉人的请求不应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茂翔酒厂称,我们有装箱单,明确了生产日期,在瓶身上也有生产日期,但瓶身上的22016是在喷码时出现了错误,装箱单上明确是2016,根据日常生活常识也不应该是22016,限期使用的产品应该在明确的位置标注时间和保质期,但酱香型酒不是限期使用的产品。酒品质没问题,一审的时候上诉人就已经提交了鉴定报告,我们也提交了报告,转委托和22016喷码错误是行政处罚,对质量上没有任何问题。我们销售给上诉人的不是转委托生产的,是我们自己生产的。赤脚生产是酱香型白酒一种生产工艺,必须赤脚,不是我们不懂卫生,其他器皿接触高温原材料的时候可能产生问题,从古至今酱香型白酒的生产工艺都是赤脚的。 张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固安公司返还张俊白酒价款19595.52元;2、判令固安公司十倍赔偿张俊195955.20元;判令茅二公司、茂翔酒厂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俊于2016年6月12日登录访问固安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老杜酱酒北京”,以168元/瓶的价格在该淘宝网店购买老杜酱酒C款120瓶,实际付款19595.52元。同月14日,张俊收到上述商品。案涉白酒以六瓶为一组进行外包装,外包装为不透明、拆后不能还原的纸盒,该外包装上标示“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喷码”、“监制:北京茅二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茂翔酒厂”、“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等信息,该外包装上未标示具体生产日期、保质期及茅二公司的住所地;案涉白酒的瓷瓶瓶口塑封处标示生产日期,部分标示为“2015/12/24”、“22016/03/02”。张俊嗣后在网络上向卖家申请退款但要求保留所购商品,被淘宝网店“老杜酱酒北京”拒绝。 案涉白酒系由茅二公司委托茂翔酒厂生产,并由茅二公司监制,由固安公司在淘宝网上注册的网店“老杜酱酒北京”进行销售。北京锦业兴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正元。张俊购买上述商品时,固安公司在淘宝网店“老杜酱酒北京”页面上宣称“企业资质,本店总部在北京,掌柜在北京公司为北京锦业兴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店仓库在北京大兴临界固安,企业名称为固安县临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正规的仓库酒窖,食品安全许可证、酒水流通证”等,在老杜酱酒C款销售页面宣称“老杜酱酒C款正品国产贵州茅台镇酱香型坤沙珍品白酒53°纯粮酿造”、“中国互联网酱酒典范之作,茅台品质小二价格,不到200元的价格PK市场800元的酱香白酒”、“8年基酒,香浓醇厚”,在其退货须知页面宣称“咱老杜酱酒做的就是把贵族酒拉到平民价让普通大众都喝得起最好的茅台酒”。同时,茅二公司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宣称老杜酱酒C款“采8年基酒勾调”,基酒“生产周期为一整年”,在该网站及其法定代表人杜子建个人的新浪微博账号@杜子建上使用了案外人本味坊公司灌装车间进行灌装的视频。固安公司、茅二公司还在淘宝网店“老杜酱酒北京”页面和前述茅二公司网站、杜子建的个人新浪微博账号@杜子建的宣传视频中使用了酒窖图片或影像。 茂翔酒厂属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4月,在2007年之前以白酒作坊形式从事酱香型白酒生产。自2008年以来至今,该厂均持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白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茂翔酒厂在灌装能力不足时,部分白酒灌装环节在持有有效白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案外人本味坊公司的灌装车间完成。包括茂翔酒厂在内的茅台镇部分白酒生产企业在部分生产环节中存在由工人裸足进行生产的情况。 张俊注册新浪微博账号为“买家张俊”。张俊于2016年5月30日发布微博“别说2年了,@王海盯@杜子建2个月,杜就受不了”、“杜子建这种小商贩、低档酒生意不在我们打假范围”。同年6月6日发布微博“07年成立的茂翔酒厂,13年取得生产许可,生产出的是三十年陈酿?@王海打假@杜子建肯定会从虚假广告出手的”。同年6月11日发布微博“海哥你这么早就把证据放出来了,还叫我保密,我酒还没买好,这两天还在跟小二谈呢。算了也不收着谈了,武汉卖@杜子建老杜酱酒的小二联系我,先来5万块的C款,多了怕赢了官司你没赔付能力,老杜也只是连带责任。” 2016年6月25日,茅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子建在其新浪微博账号@杜子建中声明该公司仅与茂翔酒厂之间有合作关系,而与本味坊公司不存在关系。 经茂翔酒厂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仁怀分院于2016年7月15日对案涉批次白酒出具检验报告,评定相应样品符合《酱香型白酒标准GB/T26760-2011》的标准,相应检验项目均判定为合格。 经张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白酒DBP(即邻苯二甲酸二丁酯,俗称塑化剂)含量检测结果未超出《卫生部办公厅官员通报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中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最大残留量的函》规定的最大残留限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张俊以案涉白酒存在以下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主张权利:1.案涉白酒未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在预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和生产者、委托方地址、保质期;案涉白酒存在虚假标示问题,即部分白酒瓷瓶瓶口塑封处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2016/03/02”。2.被告茂翔酒厂的工作人员在生产中未穿戴洁净工作服及工作帽,全程赤裸双脚,违反《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白酒厂卫生规范》(GB8951-1988)的规定。3.案涉白酒装箱时未附检测报告(合格证)及酒类流通生产单,相应批次白酒检测报告均是案件起诉后作出的。4.该批白酒实际产地不明,该批白酒包装标示由茂翔酒厂生产,由茅二公司监制,但茅二公司宣传视频所展示的灌装车间却在案外人本味坊公司,委托他人灌装白酒亦违反法律规定。四被告以案涉白酒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予以对抗,具体理由为:1.四被告承认因喷码器故障导致案涉白酒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2016/03/02”以及未标示被告茅二公司地址等瑕疵,但这些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酒精度大于10%的饮料酒可免除标示保质期,故未在包装上标示保质期。2.四被告在生产经营中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裸足生产是酱香型白酒的传统生产工艺,茂翔酒厂的工人并未不遵守卫生规范。3.生产者仅须向销售商提供检测报告,但无须向每个消费者提供检测报告。案涉白酒经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仁怀分院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4.茂翔酒厂在灌装能力不足时委托、借用本味坊公司灌装车间进行灌装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且无须标示受托方的相关信息,委托方自行承担食品质量安全责任。 二、张俊以相关被告在销售案涉白酒过程中存在以下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主张权利:1.存在虚构酒龄问题。茅二公司宣称案涉白酒由8年基酒勾调,按该宣传的酿酒工艺推断,茂翔酒厂自其成立时起算最早到2016年4月间才能生产出8年基酒。茅二公司成立时间仅2年,亦无监制8年基酒生产的可能。茅二公司与茂翔酒厂之间《委托食品生产协议》约定每瓶酒的单价仅为几元钱,该低价亦表明按茅二公司宣称的酿酒工艺进行生产并无可能。同时,茅二公司于案件起诉后删除其网站宣传页面上“8年基酒”用语的行为,也表明自认虚假宣传。2.存在虚假宣传酒品问题。茅二公司多次宣称“老杜酱酒”系“茅台品质、小二价格”,并使用了“最好的茅台酒”等绝对化的宣传用语。同时,茅二公司于案件起诉后删除其网站上的相应宣传用语的行为,也表明自认虚假宣传。3.茅二公司冒用本味坊公司厂名厂址并使用了本味坊公司的酒窖图片进行宣传亦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误导。茅二公司多次使用本味坊公司图片而其法定代表人杜子建却在其个人新浪微博账号上否认与本味坊公司存在关系,亦证明构成虚假宣传。4.固安公司存在借首都北京进行虚假宣传的问题,其网店销售页面含有“企业资质,本店总部在北京,掌柜在北京的公司为北京锦兴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与白酒销售无关的内容,并宣称发货地为北京,但网店实际登记注册地及发货地均在河北省××县。固安公司、茅二公司、张正元以并不存在虚假宣传及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茂翔酒厂以并未授权他人进行宣传进行抗辩。具体理由为:1.不存在虚构酒龄问题。茂翔酒厂在2007年前以白酒小作坊形式存在,该厂于2007年及之前生产的白酒基酒保存至2015年12月足有八年时间。茅二公司作为监制方,不是监制8年前生产的酒,而且监制现在生产的酒。案件起诉后删除相关宣传用语也不能证明此前宣传构成虚假宣传。2.淘宝网店“老杜酱酒北京”使用“茅台品质”等用语只是对“老杜酱酒”品质合法的商业吹嘘,并未称“老杜酱酒”即为茅台酒,不存在虚假宣传。张俊提交的网络交易订单截图显示的“老杜酱酒C款正品国产贵州茅台镇酱香型坤沙珍品白酒53°纯粮酿造”用语,表明卖家宣传“老杜酱酒”为茅台镇的酒,而不是贵州茅台集团生产的茅台酒。案件起诉后删除相关宣传用语也不能证明此前宣传构成虚假宣传。3.茅二公司以“老杜酱酒”在本味坊公司灌装车间进行灌装的视频进行宣传并不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茅二公司委托茂翔酒厂生产“老杜酱酒”,并未直接与本味坊公司建立关系。茅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子建微博内容属实,且该微博发布于2016年6月25日,不会对张俊购买商品产生影响。4.固安公司在淘宝网店“老杜酱酒北京”网页并不存在虚构注册地、发货地的情况,也不存在标注发货地是北京而实际发货地是河北省××县的情况。 综合分析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议如下: 一、关于案涉白酒是否违反食品安全生产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此基础上,法院对各具体问题进行评析。1.关于案涉白酒的标签标示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作为认定相应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由于案涉白酒的外包装不易开启、不透明,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1条的规定,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案涉白酒预包装未标示委托单位茅二公司的地址,该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1.3条规定;标示“生产日期:见喷码”而未清晰标示生产日期或以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提示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7.1条规定;案涉白酒的酒精度大于10%,预包装未标示保质期的行为,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3.1条关于标示内容豁免的规定;部分酒瓶“22016/03/02”的标示显系错误。2.关于案涉白酒在生产过程中是否有违卫生要求问题。由于张俊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茂翔酒厂的工作人员在生产中未穿戴洁净工作服及工作帽,故对张俊主张的该事实,法院不予确认。茂翔酒厂自认工作人员在“摊凉拌曲”后“收堆”环节中存在裸足生产的行为,张俊据此依据《白酒厂卫生规范》第6.4.1条的规定:“生产人员在工作时,必须按特定的工艺卫生要求,穿戴无菌、洁净的工作衣、帽、鞋、口罩”,主张茂翔酒厂违反卫生要求。从该条规定的文本意思分析,“穿戴无菌、洁净的工作衣、帽、鞋、口罩”应与“特定的工艺卫生要求”相适应,由于白酒传统生产工艺中的“摊凉拌曲”后的“收堆”环节属于白酒生产前期粗加工环节,该环节特定的工艺卫生要求较低,故包括茂翔酒厂在内的茅台镇部分白酒生产企业在前期粗加工的部分生产环节中存在工人裸足进行生产的情形,而张俊未予举证证明茂翔酒厂在特定的工艺卫生要求较高的后期精加工环节存在裸足生产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嗣后颁布的《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第6.3.2.2条规定“进入作业区域应规范穿着洁净的工作服,并按要求洗手、消毒”,未对与特定的工艺卫生相适应的部分传统生产工艺环节中的裸足生产进行禁止性规定。另,茂翔酒厂持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有效的白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白酒经相关机构检测均判定合格,故对张俊关于案涉白酒在生产过程中有违卫生要求的主张,因举证不能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确认。3.关于酒类生产流通单与检测报告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者或其他合格证明。张俊是案涉白酒的购买消费者,并无法律法规规定酒类生产企业应向白酒购买消费者出示酒类生产流通单与检测报告,而且相应批次白酒是否销售并不影响对同批次其他白酒的品质进行检测,也不影响最终的检测结果。在张俊对酒的食品安全问题提出质疑后,茂翔酒厂将相应批次白酒提交检测且检测均判定合格,故对张俊主张未附酒类生产流通单与检测报告即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法院不予确认。4.关于“老杜酱酒”的产地问题。在案涉白酒的外包装上明确标示“生产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茂翔酒厂、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该标示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1.3条规定;关于在本味坊公司灌装的问题。由于本味坊公司是持有有效的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并无法律规定委托有证企业灌装酒品或借用其灌装车间灌装酒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且案涉白酒经提交检测均判定合格,故张俊主张“老杜酱酒”在本味坊公司灌装即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法院确认茅二公司未按规定标示委托单位地址及未在外包装上清晰标示生产日期、瓶口塑封处错误标示生产日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张俊主张相应被告其他的违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法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相应被告在销售案涉白酒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问题。1.关于是否存在虚假宣传酒龄问题。虽然茂翔酒厂自成立时的2007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只有8年半时间且按茅二公司宣传相应基酒的生产周期为1整年,但是该厂在2007年前以白酒小作坊形式存在,在此之前生产的白酒基酒保存至2015年12月时可能达到“8年基酒”的要求。相关被告于案件起诉后删除相关宣传用语也不能倒推此前的宣传违规。茅二公司成立虽只有2年,但是白酒生产时间与其监制者的成立时间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故不能以此推断案涉白酒并非由“8年基酒”勾调而成。单瓶酒的委托生产价格是市场供求关系和双方议价能力的反映,不能以价格高低来推断案涉白酒并非由“8年基酒”勾调而成。因此,对张俊主张相应被告虚假宣传酒龄,法院不予确认。2.关于是否存在虚假宣传酒品问题。“老杜酱酒C款正品国产贵州茅台镇酱香型坤沙珍品白酒53°纯粮酿造”明确表明该酒是茅台镇的酒而不是众所周知的茅台酒,而“中国互联网酱酒典范之作,茅台品质小二价格,不到200元的价格PK市场800元的酱香白酒”或“咱老杜酱酒做的就是把贵族酒拉到平民价让普通大众都喝得起最好的茅台酒”等用语,是对案涉白酒口感的吹嘘,加之白酒口感是人的个体感受,该种宣传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相关被告于案件起诉后删除相关宣传用语也不能倒推此前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故对张俊主张相应被告虚假宣传酒品,法院不予确认。3.关于是否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问题。虽然茅二公司以“老杜酱酒”在本味坊公司灌装车间进行灌装的视频进行宣传,但案涉白酒包装并未出现本味坊公司的厂名厂址,故对张俊主张相应被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法院不予确认。虽然相应宣传视频包含有相关白酒在本味坊公司灌装车间进行灌装的剪辑,但该剪辑与茂翔酒厂在灌装能力不足时部分“老杜酱酒“在本味坊公司灌装车间灌装事实相符,故对张俊主张相应被告以本味坊公司视频宣传构成虚假宣传,法院不予确认。关于酒窖照片的问题,张俊未举证证明相应被告所使用酒窖照片显示的酒窖由茂翔酒厂之外其他企业经营,且该单一的酒窖照片仅是一种宣传方式,在未做文字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单独使用酒窖照片进行宣传并不必然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故对张俊主张相关被告使用酒窖照片构成虚假宣传,法院不予确认。4.关于固安公司是否存在借首都北京进行虚假宣传的问题。虽然淘宝网店“老杜酱酒北京”使用了“北京公司为北京锦业兴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用语,但从“企业资质,本店总部在北京,掌柜在北京公司为北京锦业兴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本店仓库在北京大兴临界固安,企业名称为固安县临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正规的仓库酒窖,食品安全许可证、酒水流通证等等”的原文来看,该宣传用语表明了案涉白酒的销售企业及地址,仔细阅读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北京锦业兴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正元,称“掌柜在北京公司为北京锦业兴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亦不虚假,这只是经营者宣传经营实力的一种表现。因此,对张俊主张固安公司存在借首都北京进行虚假宣传的主张不予确认。综上,法院确认相应被告在销售中并不存在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网络购物引起的纠纷。张俊与固安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互联网就案涉白酒发生的买卖交易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该买卖交易行为依法成立、生效。交易发生后,张俊向固安公司作出退款但要求保留货物的意思表示,并不产生解除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固安公司据此可不向张俊返还货款。在前述论理中,对张俊主张相应被告有违反食品安全生产标准及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法院依法确认茅二公司未按规定标示委托单位地址、未在外包装上清晰标示生产日期及在瓶口塑封处错误标示生产日期,对张俊其他的主张,法院不予确认。由于案涉白酒经检测、鉴定认定合格,张俊未再举证证明案涉白酒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且茅二公司未按规定标示委托单位地址、未在外包装上清晰标示生产日期及在瓶口塑封处错误标示生产日期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标示瑕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条款,张俊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且,张俊在购买案涉白酒前于2016年5月30日至6月11日多次发布微博表明对其主张的案涉白酒“虚假宣传问题”已有多方面了解,张俊因其事前知晓,对其个人亦不构成误解。对于上述瑕疵行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由于张俊主张返还价款及支付价款十倍均因举证不能及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张俊再主张相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4元,减半收取计2267元,由张俊负担。 二审中,张俊提交如下证据:1、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北京朝阳区食药监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3、北京朝阳区食药监管局作出的《关于北京茅二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举报的延期告知书》;上述证据证明茅二酒业销售的老杜酱酒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2017年6月2日,张俊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理由是本案审理过程中,相关行政部门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正在立案调查,并将在6月底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是本案重要证据。经质证,茅二公司、固安公司、张正元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已经按责令改正要求召回了,上诉人张俊是组团打假要求太苛刻,所以没有退,日期标注成“22016”不影响酒的安全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22016”之外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外包装确实存在标识不完全的问题;证据3举报的不属纯粮酿造问题我们不认可。茂翔酒厂同意茅二公司、固安公司、张正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关于日期标注错误及外包装未清晰标示日期的事实一审判决已予查明,本院对该事实亦予确认;证据3张俊举报的案件没有结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张俊二审以行政部门处罚决定是本案重要证据为由,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但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俊要求固安公司、茅二公司、茂翔酒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但张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固安公司、茅二公司、茂翔酒厂存在违法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或欺诈消费者的事实,张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茅二公司外包装上存在标示瑕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条款,该情形不属于赔偿事由,张俊已就此向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已作详细评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张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张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俊广 审判员 徐子岑 审判员 曹文兵 二○二○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林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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