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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菊香与何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6民初2804号 原告陶菊香,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杰,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现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8号楼1单元23楼。 负责人庄有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征涛、华虎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陶菊香诉被告何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菊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朋,被告何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虎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菊香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4684.7元。判令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何杰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巨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龙城派出所人行横道路口时,遇原告陶菊香经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公路,何杰所驾车将陶菊香撞倒,造成陶菊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何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菊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陶菊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但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何杰辩称:我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核对证据后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责任以及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减。三责险已经赔付300000元,已经赔付满额,故商业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何杰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巨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盘龙城派出所人行横道路口时,遇原告陶菊香经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公路,何杰所驾车将陶菊香撞倒,造成陶菊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何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菊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86天,用去医疗费47053.5元,医嘱加强营养。3017年3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陶菊香损伤为二级伤残,对症治疗约8000元,每月康复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营养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用去鉴定费1800元。案涉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何杰所有,并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就前期医疗费,何杰另行垫付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菊香211502.67元,此款定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20日内付清(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已满,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满);二、被告何杰赔偿原告陶菊香医疗费37266.99元,此款定于2017年3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已经履行。 原告陶菊香为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在黄陂××××经济开发区下集村购买房屋,并居住,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工作。 经依法核算,原告陶菊香的经济损伤为1173300.34元,其中:医疗费47053.5元,对症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15元/天×186天)、营养费5970元(15元/天×398天)、残疾赔偿金528948元(29386元×20年×90%)、误工费26400元(依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651.84元(32677元/年÷365天×186天)、康复治疗费180000元(1500元/月×12月×10年)、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326770元(32677元/年×10年)、交通费3717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何杰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鄂A×××××号车在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现行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余款1063300.34元(1173300.34元-11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何杰赔偿。因被告鼎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有购房合同、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均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生存条件,给与原告后期康复治疗和完全护理时间10年计算原告的损失,如果原告超过该生存期限,再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菊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何杰赔偿原告陶菊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3300.34元; 三、驳回原告陶菊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3元减半收取4462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262元,由被告何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祖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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