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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1行贿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84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1,曾用名魏某2,男,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中共党员,大学文化程度,2004年8月至2008年8月任大悟县城关镇学区主任兼中心初中校长,2008年9月至2014年7月任大悟县教育局学校后勤管理股负责人(又称勤办主任),住大悟县开发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1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1及其辩护人余飞、丁卫东,证人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行贿 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魏某1在担任大悟县城关镇学区主任、中心初中校长期间,为谋求职务升迁,向大悟县教育局原局长、大悟县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周某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6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魏某1以春节拜年的名义向周某行贿每年4000元,共计32000元。 2、2006年至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被告人魏某1向周某行贿各2000元,共计28000元。 3、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魏某1以祝贺周某乔迁新居的名义向周某行贿2000元。 4、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1以探望周某妻子住院的名义向周某行贿1000元。 5、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1以祝贺周某女儿结婚的名义向周某行贿2000元。 6、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1以探望周某住院的名义向周某行贿2000元。 二、受贿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魏某1利用负责大悟县教育局后勤管理股工作职务便利,为大悟县教育局印刷厂经理熊某、教育服务公司经理黄某勇获取承包经营权、为大悟县人寿保险公司经理淳培文在办理学生保险业务给予关照,多次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魏某1收受大悟教育局印刷厂经理熊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其中,2008年9月份收受2000元,2009年9月份收受2000元,2010年春节收受1000元。 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魏某1收受学生服务公司经理黄某勇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其中,2009年收受2000元,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各收受1000元。 3、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魏某1收受大悟县人寿保险公司经理淳培文给予的人民币31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分别以行贿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余飞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行贿罪的部分金额不应该认定。被告人魏某1与周某之间除了具有上下级关系外,还具有亲戚关系,双方之间因婚庆、乔迁、丧葬等事项的收钱某是传统的礼尚往来,且双方之间互送礼金均不超过二千元,没有明显超出其收入水平,也没有所谓的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意识表示和实际行为,故对于被告人在礼尚往来中的送礼数额共4000应该予以扣除,即被告人行贿金额应认定为63000元。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不能成立。证人严某当庭证实被告人支付其租车费用25000元,该租车费用系被告人任大悟县教育局勤办主任期间租车的办公费用。证人严某在侦查机关证言证实,大悟县教育局勤办于2012年支付其租车费5万多元,2013年支付其租车费4万多元,而公诉机关提交的大悟县教育局勤办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用车记录表证实勤办在此期间支付给严某租车费为70270元,该数额与严某证实的9万多元相差25000元左右,该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支付给严某因办公而租车的25000元费用的事实。综上,该25000元应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金额中扣除。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金额为42000元,扣除该25000元,被告人实际收受金额为17000元。据此,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金额达不到普通受贿罪的追诉标准,故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积极全额退赃。 辩护人丁卫东在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虽然送给周某67000元,但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想法,客观上也没有因此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多次收受他人财物42000元,该指控部分事实不能成立。(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因教育服务公司经理黄某勇获取承包经营权收受6000元,事实上,黄某勇在被告人任大悟县城关镇学区主任、中心初中校长之前就已经取得承包经营权,显然被告人收受黄某勇6000元与其职务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是个人单纯的私人交往关系,起诉书指控该笔受贿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淳培文31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其中25000元作为单位交通费用支付给了严某,证人严某之前在检察机关公诉科的证言以及在庭审中当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该指控不能成立。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收受的财物数额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 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魏某1在担任大悟县城关镇学区主任、中心初中校长、大悟县教育局勤办主任期间,为了自己的工作得到领导的关心和支持,向大悟县教育局原局长、大悟县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周某多次行贿共计人民币6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12年春节,被告人魏某1以春节拜年的名义每年向周某行贿4000元,共计32000元。 2、2006年至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被告人魏某1以节日问候的名义每年两次向周某行贿各2000元,共计28000元。 3、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魏某1以祝贺周某乔迁新居的名义向周某行贿2000元。 4、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魏某1以探望周某妻子住院的名义向周某行贿1000元。 5、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1以祝贺周某女儿结婚的名义向周某行贿2000元。 6、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1以探望周某住院的名义向周某行贿2000元。 二、受贿 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魏某1利用担任大悟县教育局勤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大悟县教育局印刷厂经理熊某、教育服务公司经理黄某勇在承包经营中给予关照、为大悟县人寿保险公司经理淳培文在办理学生保险业务中给予关照,多次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共计4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魏某1收受大悟教育局印刷厂经理熊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其中,2008年9月份收受2000元;2009年9月份收受2000元;2010年春节收受1000元。 2、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魏某1收受学生服务公司经理黄某勇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其中,2009年端午节收受2000元;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春节各收受1000元。 3、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魏某1收受大悟县人寿保险公司经理淳培文多次给予的人民币共3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1在侦查机关查办周某受贿犯罪案件时,于2014年7月3日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7月23日对被告人魏某1的行贿行为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已全额退赃。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魏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熊某、黄某勇、淳培文、邓某、万某、邓伏安、付静怡、严某、雷通才、李某、高某、刘某华、陈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教育用品印刷合同书,与本案相关的银行存取款凭证,湖北省地税局通用发票,大悟县教育局勤办用车记录,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被告人工作简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余飞、丁卫东提出被告人收受淳培文31000元之中的25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底,时任大悟县人寿保险公司经理的淳培文为了取得被告人在大悟县学生保险业务方面的关照,安排其下属分多次送给被告人共计31000元,被告人据为己有,并没有及时退还或上交。被告人将其中25000元的个人处置行为,不影响对被告人受贿罪的认定。虽然证人严某证明其收到被告人给予25000元租车款,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但不足以证明该25000元系用于公务支出;即使被告人非法收受该款后,用于了单位公务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亦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故辩护人余飞、丁卫东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丁卫东提出被告人收受黄某勇6000元与其职务没有必然的联系,只是个人单纯的私人交往关系,起诉书指控该笔受贿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勇经营的教育服务公司承包的大悟县学生超市属于大悟县教育局勤办管理,黄某勇在侦查机关证言证实其送钱给被告人系为了大悟县教育局勤办给予其生意上的照顾,有明确的谋取个人利益的请托事项,被告人身为勤办主任,利用职权可以满足该请托事项,因此,被告人收受黄某勇财物的行为属于钱权交易,其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被告人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辩护人丁卫东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丁卫东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行贿罪以及辩护人余飞提出本案被告人因礼尚往来而送给周某的礼金共计4000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收受被告人财物的周某当时分别担任大悟县教育局局长及大悟县人大副主任,与被告人存在上下级关系,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其送礼给周某的目的系为了自己的工作得到周某的关心和支持,周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也证实了被告人的该目的,即被告人送礼给周某有明确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事项。周某在担任教育局长期间,利用其职权可以满足被告人的请托事项;周某担任大悟县人大副主任之后,其职务系升迁,利用其职权亦可以满足被告人的请托事项。因此,被告人送礼给周某的行为属于钱权交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贿67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贿罪。辩护人丁卫东、余飞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余飞在庭审中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6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全额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1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海澜 审 判 员 颜新国 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学华 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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