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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红娟与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201号


原告:汤红娟,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符,湖北知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庙七里晴川112幢1层7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肖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红娟诉被告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金域蓝湾分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20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3月15日,被告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注销。原告汤红娟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被告变更为武汉仁和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符,被告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仁和公司赔偿原告汤红娟经济损失29,500元(其中房屋租金28,800元、搬家费用500元、有线电视费200元);2、被告仁和公司赔偿原告汤红娟精神损失费20,000元。3、被告仁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原告汤红娟与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案外人王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王丹将其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6R2地块万科金域蓝湾C5栋1单元10层4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汤红娟,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作为此次交易的居间人促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履行的相关事宜。合同约定案外人王丹于2015年9月1日交付该房屋。原告汤红娟按照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义务,积极准备购房款项,依约向案外人王丹交付了80,000元的购房定金,并向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支付了5,000元的代理费。2015年9月1日,案外人王丹未依约交付房屋。后案外人王丹明示不再履行合同,且拒不退还原告汤红娟80,000元购房定金。原告汤红娟认为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未对出卖房屋的权属情况予以核实,亦未积极督促案外人王丹履行合同,致使原告汤红娟未能取得该房屋,并被迫租赁临时住所。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注销后,应由被告仁和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汤红娟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仁和公司辩称,原告汤红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仁和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同时原告汤红娟声称的租赁等经济损失与被告仁和公司的居间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汤红娟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汤红娟提供的证据五中租赁费收据、搬家收费收据、有限电视安装费用发票,因被告仁和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汤红娟提供的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汤红娟未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全部内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汤红娟提供的证据八原告汤红娟的体检报告、门诊病历、超声检查,证据九案外人王丹、姚鉴的结婚证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买方)汤红娟、案外人(卖方)王丹、(居间方)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王丹将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6R2地块万科金域蓝湾C5栋1单元10层4室以8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汤红娟;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汤红娟与案外人王丹必须提供相关证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户口本、身份证、婚姻证明等复印件)交由被告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案外人王丹保证上述房屋权属资料属实、合法、有效,如案外人王丹房屋共有、设定抵押、租赁等行为应告知原告汤红娟,并自行约定解决;案外人王丹于2015年9月1日交房,直至收到原告汤红娟购房全款当日,原告汤红娟向案外人王丹每月支付该物业的租金;房屋交易过程中,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协助双方办理登记、房款交割、房屋所有权交付等居间工作,原告汤红娟须支付经纪代理费16,000元等内容。当日,原告汤红娟向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支付居间费5,000元。因案外人王丹未按照《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9月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汤红娟,致使原告汤红娟于2015年9月3日开始在附近小区租住房屋,支出租赁保证金2,400元、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房租7,200元、搬家费500元。经查,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系被告仁和公司下属分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被注销。原告汤红娟认为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未依约履行居间义务,致使原告汤红娟未能取得该房屋,被迫租赁临时住所,且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注销后,应由被告仁和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汤红娟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6R2地块万科金域蓝湾C5栋1单元10层4室虽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王丹,但系案外人王丹与案外人姚鉴的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王丹在出售以上房屋时,未征得案外人姚鉴的同意,亦未告知原告汤红娟及被告仁和公司以上事实。案外人姚鉴后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无效。201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鄂019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驳回姚鉴的诉讼请求。姚鉴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8185号民事判决,驳回姚鉴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未审慎核实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存在过错。但案外人王丹未按照《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造成原告汤红娟另行租房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汤红娟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仁和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同时因案外人王丹违约,被告仁和公司亦未能足额收取居间费用,故本院认为仁和公司蓝湾分公司不存在故意向原告汤红娟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原告汤红娟利益的事实。原告汤红娟要求被告仁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汤红娟要求被告仁和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红娟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汤红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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