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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盛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1栋14层。 法定代表人:马金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德财,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盛,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玄,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777号。 法定代表人:刘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若,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中企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盛及原审第三人刘玄、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26日、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兴中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清、宁德财,被上诉人李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盼,原审第三人天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中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为“确认函经双方加盖公章,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盾构机所有权属于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不成立的说法不符合事实,证明力不足。2、一审法院认为天捷公司独资控股天地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共用员工及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厂房,经营范围和注册地与所有权归属并无必然联系,从而否认了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执行的盾构机属于天地公司所有非天捷公司所有,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工商注册档案可知,天地公司虽为天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两家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而在无任何财务及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母公司与子公司自家互签的一纸确认函无法作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转让行为事实存在并且合法有效。其次,根据双方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可知,天地公司经营范围为“大型通用装备、钢结构制造……”;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天捷公司经营范围为“专用汽车、汽车车身……”;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充分说明天捷公司只生产汽车及车身,而不生产大型通用设备盾构机。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的报关单里显示,此盾构机的主要部件(刀盘、电机等)是由天地公司进口,而非天捷公司,由此可见天地公司完全具备生产盾构机的条件。另外,从天地公司的纳税记录了解到天捷公司并无盾构机的纳税销售记录,而是一直由天地公司负责销售盾构机。再次,海关部门于2016年1月21日在天地公司厂区张贴有相关公告,该公告显示盾构机为天地公司制造的半成品盾构机,该半成品盾构机中进口的设备配件系保税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称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因此,海关保税监管的盾构机所有权发生变动,需要经过海关许可,但是海关并未收到来自双方公司的通知。所以在没有海关许可的情况下双方私下转让所有权属于违法行为,确认函应属无效。而且从上诉人提交的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29、130、132、133、134、135、138号民事判决书可知,上诉人在天地公司与天捷公司签订确认函之前己向法院起诉追偿债权,结合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及确认函,上诉人认为天捷公司与天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转移盾构机所有权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债权人)权益。最后,一审法官、书记员同一审原、被告当事人及代理人于2016年11月18日庭审完毕后前往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厂区现场查看了本案涉及的置放于厂房内尚不能使用并且并未组装完成的半成品盾构机。此盾构机内部的三相变频电机序列号分别为SERIALN0.Ll22360HM、Ll22363HM、Ll22330HM、Ll22332HM、Ll22333HM、L122335HM,与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内容相符,但与被上诉人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所显示的“一台……运转良好”及确认函中列明的三相变频电机序列号SERIALN0.Ll34370HM、Ll34372HM、L134373HM、Ll34374HM、Ll34375HM、Ll33AX2HM完全不符。故可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显示的被抵押盾构机并非现存放于天地公司厂区内的半成品盾构机。3、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执行的盾构机系武汉天捷公司所有”。上诉人认为是对(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理解。该判决是对武汉市洪山区华夏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捷公司、天地公司、刘玄、钱艺、杨曦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后作出的判决,案件审理的内容及焦点是借款事实,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确认函等证明盾构机所有权的实际内容进行审查,没有确认盾构机的所有权,所以不能作为判断所有权的证据。上诉人与天捷公司、天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经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该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已保全查封的天捷公司、天地公司的财产分别进行了评估及公开拍卖,流拍后,汉南区人民法院将天地公司所有的标的物以物抵债,裁定抵给了上诉人。根据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一系列的裁定书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执行的半成品盾构机的所有权属于天地公司。4、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对执行的盾构机,“汉南区法院于2015年7月9日……进行查封,但本院执行的盾构机由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在先查封,汉南区法院属于轮候查封,原告不享有优先权”,而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厂区内放置盾构机的厂房外贴的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法院封条时间显示为2016年8月17日,明显晚于上诉人申请查封及封条粘贴时间。另外,根据前述,被上诉人请求武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盾构机属于天地公司所有的一台半成品盾构机,并非被上诉人所谓的属于天捷公司所有的一台质量良好、正常运转的盾构机,被上诉人无权对该盾构机强制执行。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为刘玄委托代理人杨曦若认可执行的盾构机属于天捷公司。上诉人认为刘玄被羁押在看守所,天捷公司已停止运营,公司员工上至高管下至普通员工均解散,公章不知去向,杨曦若作为被上诉人刘玄与天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取得不合法。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60号判决书可知杨曦若为此案担保人之一,因此杨曦若为了免除其担保责任而歪曲事实,故意混淆盾构机所有权。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盛的委托代理人周勇作为公民代理的身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五十八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人的条件,原审法官也并未就此问题进行确认,不符合正常庭审流程。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认定盾构机所有权属于天地公司的证据未提及。首先,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上显示,该盾构机属于半成品,而被上诉人动产抵押登记书上显示是质量良好,正常运转,此争议事实在判决书中未提及。其次,上诉人提供的盾构机的变频电子序列号与放置在天地厂区内的盾构机的变频电机序列号一致,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变频电机序列号不一致,一审法院亦未提及。 李盛答辩认为,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捷公司答辩认为,天捷公司公章确实有两套,一套是中文的一套是英文的,因为有的是国内业务,有的是国外业务,现在公章保管在股东处。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厂区内的盾构机从2014年5月份完工开始一直存放在那里没有动,无论是哪个法院的查封都是针对的同一台盾构机。 正兴中企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执字0000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鄂019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6260mm土压平衡盾构机的执行,确认盾构机的所有权归天地公司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地公司系天捷公司全资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玄,运营过程中共用办公区域、生产厂房及员工。2014年12月24日,天捷公司和天地公司共同出具《确认函》,函载“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6260mm土压平衡盾构机(三相变频电机序列号为SERIALNO.L134370HM、L134372HM、L134373HM、L134374HM、L134375HM、L133AX2HM),该盾构机所有权属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现存放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2015年1月23日,一审法院向天捷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查封该盾构机,查封时间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2015年7月9日,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正兴中企公司与天捷公司、天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系列案中,根据正兴中企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天捷公司、天地公司资产进行登记造册查封,并由武汉市洪兴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查封清单中包括“1台直径6.26mTD-027半成品平推式盾构机”。2016年8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191执恢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盾构机,并于2016年8月7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该盾构机。2016年8月17日,一审法院在上述盾构机存放车间补贴封条。正兴中企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天捷公司并无盾构机生产资质,该盾构机存放于具有生产资质的天地公司厂区内,应属于天地公司所有,且已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查封”,要求停止该拍卖行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鄂019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正兴中企公司的异议。正兴中企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另查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已生效(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华夏金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已办理抵押的1台6260mm土压平衡盾构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84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是正兴中企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执行的盾构机所有权归属及正兴中企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执行的盾构机所有权归属。正兴中企公司提出执行的盾构机存放地在天地公司注册地江夏区而非天捷公司注册地汉南区,天地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大型通用设备、工程机械设备生产销售,而天捷公司主要为汽车相关生产销售,不具备盾构机生产资质,主张执行的盾构机属于天地公司所有而非天捷公司。经查明,天捷公司独资控股天地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共用员工及江夏区五里街镇界兴路厂房,经营范围和注册地与所有权归属并无必然联系,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正兴中企公司提出执行的盾构机价值巨大,仅凭双方一份确认函而确定权属归于天捷公司,证明力不足。确认函经双方加盖公章,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规定,且庭审中实际控制人刘玄委托代理人认可执行的盾构机属于天捷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兴中企公司主张不成立。执行的盾构机经天捷公司与天地公司共同书面确认所有权属于天捷公司,且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执行的盾构机系天捷公司所有。故正兴中企公司要求确认盾构机所有权归天地公司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 2、正兴中企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正兴中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其对执行的盾构机享有民事权益。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法院于2015年7月9日根据正兴中企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对天捷公司及天地公司资产进行查封,但执行的盾构机由武汉市经济开发区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在先查封,汉南区法院属于轮候查封,正兴中企公司不享有优先权。正兴中企公司就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正兴中企公司提出撤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5)鄂武经开执字0000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鄂019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6260mm土压平衡盾构机的执行,不予支持。 正兴中企公司在本案受理之后开庭之前补充提交证据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公证书(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10713号,试图证明本院所主持拍卖标的物并非执行依据所指向标的物。庭审质证中,李盛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项证据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且未在前次执行异议中进行处理,故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正兴中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正兴中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正兴中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审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焊管进口货物报关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目前存放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界兴镇界兴路厂区的半成6260MM盾构机为天地公司所有。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6日,天地公司分两批进口和装配两台盾构机的零部件。2016年7月天地公司装配了一台半成品盾构机和一台正常运转的盾构机。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致洪山区法院、汉南区法院、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关于提请协助责令有关当事人办结海关手续的函》、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张贴的公告,拟证明目前存放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界兴镇界兴路厂区的半成品盾构机为天地公司所有,是海关监管货物,尚未办理海关监管手续,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转让。天捷公司不是案涉盾构机所有权人,无权将盾构机抵押给金汇通公司,抵押行为无效。天捷公司未经海关许可将盾构机抵押,违反海关法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制作的执行笔录,拟证明一审法院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鄂武经开执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后,没有在裁定查封的盾构机上张贴封条。所以查封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武汉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天地重工有限公司一案涉及的机器设备价值鉴定评估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案涉盾构机已由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盾构机为半成品,属于天地公司所有,截至评估基准日,天捷公司名下资产并不包含案涉盾构机。五、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书6484号,拟证明案涉盾构机为半成品,该半成品盾构机为天地公司所有。天捷公司名下资产不包含案涉盾构机。六、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书10713号,拟证明目前存放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界兴镇界兴路厂区的半成品盾构机与公证书记载的归属于天地公司的盾构机电机序列号一致,与天捷公司确认书记载的不一致,所以存放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界兴镇界兴路厂区的盾构机为天地公司所有,而不是天捷公司。七、证人证言(胡某、王某),拟证明位于天地公司厂区内的盾构机为天地公司所有,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未就盾构机查封或执行时对其进行询问或者制作笔录。八、正兴中企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拟证明李盛在一审提交的确认书上的天捷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九、天地公司出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天地公司制造并销售盾构机。十、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2015年7月9日),拟证明目前存放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界兴镇界兴路厂区的半成品6260MM盾构机归属天地公司所有,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已对上述案涉盾构机进行查封。十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2016年9月26日),拟证明天捷公司不生产盾构机,天地公司生产盾构机。十二、李盛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居民身份证,李盛的委托代理人周勇的居民身份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郭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推荐函,拟证明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李盛、周勇的住所与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不一致,李盛、周勇是否是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郭徐岭社区居民存疑。代理人周勇未依法按照民诉法要求向经济开发区法院提交相关手续,其代理行为无效。十三、刘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天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天捷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经济开发区法院郑健、书记员毛翠芳出具的工作记录,武汉中院出具的(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杨曦若作为刘玄的公民代理授权存疑,代理行为无效。杨曦若作为天捷公司的代理人,其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不是工商行政部门备案的公章,真实性存疑、员工证明存疑、刘玄在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是在2016年12月7日,是在一审庭审之后。杨曦若是本案第三人天捷公司与金汇通公司的债务担保人之一,杨曦若为了逃避担保责任歪曲事实,故意混淆盾构机所有权。十四、证人胡某诉天地公司的劳动争议的裁决书,拟证明证人胡某身份及其留守人员身份。 李盛对正兴中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处罚决定与报关单证明了天地公司进口了四项物品,没有直接证明这四项货物在进口之后权属有确切的变更,不能直接推到出这些零部件在本案诉讼或现在产权属于天地公司所有。零部件不属于不可移动的不动产。证据二、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海关法,对海关监管货物的规定,上诉人仅对前半部分进行理解,但是对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办理海关监管手续,该条款在保障海关监管货物合法纳税的前提下,也要考虑到货物的流动价值,对于可移动的零部件货物来说,在市场实践中,只有货物流通才能产生价值,在本案中,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海关已向数家法院发函协商,多家法院均明确表示在后期执行中会保障海关监管货物完税,在实现货物完税前提下不能对货物权属进行限制。对于货物的所有权不能进行否定性推论。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执行笔录中记载,武汉经济开发区法院法官甘磊,书记员黄辉到达天捷公司所在地,对于盾构机进行查封同时现场送达查封裁定,做执行笔录,在笔录中可以看出,是天捷公司主动向执行法官提出,考虑到近期可能会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置,且该处置有利于债务清偿,所以暂不贴封贴,有利于实现标的物较高价值,其行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合理。证据四、该盾构机所有权人无论是天地或天捷,都对该评估不知情也未参与,评估机关不知是通过何种方式进场评估,对于该评估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盾构机经过合法评估得出评估结果,根据评估报告中第14页第3段话中陈述:“注册资产评估……不对评估对象的法律权属进行保证”。证据五、公证书可以看出公证机关是进场进行现场拍摄,但是经被上诉人与天捷公司现委托代理人的核实,公证机关在进场公证的过程中并未要求工作人员进行配合,仅在公证书中自称是该厂工作人员胡某,情况不明。证据六、一审进行过质证,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因不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证据七、对证人的身份情况及在职期间的公司职务不予认可。经与天捷公司核实,证人不是其陈述的职务,也不是留守人员,其次两名证人在陈述中回答仅为生产员工,对盾构机到底是哪家公司所有不清楚,对于证人陈述的其只接待过汉南区法院的人员的陈述,两名证人并非公司高管职务,也不具备公司行政法务外联等职能,对于公司对外的接待事务的处理均无权参与。故综上,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八、对于公章真实性认定,在经过法院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核实与确认,其意见是准确的,且合情合理的。不需要进行公章鉴定。证据九、对发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对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笔录中胡志伟身份存疑。证据十一、对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笔录中胡红卫身份存疑。证据十二、一审进行过质证,不再发表质证意见,因不属于新证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证据十三、代理人杨曦若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影响代理人身份。证据十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天捷公司对正兴中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公司与天地公司是在2015年4月底发出停产通知,并且是部分股东代表与高管组成的留守人员,这两名证人均不是我公司的留守人员,两名证人在配合公证机关公证过程中并没有取得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不认可这两名证人的陈述,这两名证人仅为我公司基层生产员工,并非我公司高管人员,不涉及对公司资产运营的权利。 李盛二审提交2017年3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就其作出的(2016)鄂0113执监13号之一至之七民事裁定书,进行撤销的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正兴中企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法院对本案诉争盾构机执行阶段的处置依据已丧失。据已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这七份执行裁定书直观反映了本案客观事实真相。 正兴中企公司对李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持有异议。对于李盛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之后其于2016年12月26日提起上诉,武汉中院对该案仍在审理当中,汉南区法院在武汉中院对该案的审理没有审结之前作出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所依据或认定的相关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其匆忙作出该执行裁定书不具备合法性。其次,该执行裁定书撤销的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法院(2016)鄂0113执监13号共七份裁定书所认定抵债的盾构机价值为3000万元人民币,而相关当事人拟将该盾构机贱价拍卖,从中渔利。最后被上诉人所认为该裁定书证明正兴中企公司丧失了对该盾构机申请执行的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天捷公司对李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天捷公司在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刘玄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正兴中企公司及天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以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分析本案正兴中企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该公司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所发表的意见。正兴中企公司的核心观点为涉案盾构机属于其债务人天地公司所有,且正兴中企公司已就天地公司债务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作为执行法院的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已经对属于天地公司所有的涉案盾构机进行了查封,故正兴中企公司能够阻却一审法院对涉案盾构机的执行。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强制执行,所执行的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自己的财产,即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如果某项财产不在被执行人自己的占有之下,而在第三人的占有之下,则法院强制执行的是被执行人对于该第三人占有之下的财产的返还请求权。 具体到本案,正兴中企公司能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则是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执字00001-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鄂019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6260mm土压平衡盾构机的所有权或财产返还请求权归其所有。 涉案盾构机的财产所有权已经生效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天捷公司所有。即使如正兴中企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盾构机为天地公司所有,正兴中企公司也因其对涉案盾构机没有直接的财产所有权而不能排除对涉案盾构机的强制执行。 故本院重点评判正兴中企公司能否基于对涉案盾构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而排除对涉案盾构机的强制执行。而正兴中企公司对涉案盾构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则来源于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了所有权,或者天地公司对涉案盾构机拥有所有权和财产返还请求权。 作为天地公司的债权人,从权利性质角度分析,债权仅是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性,因此正兴中企公司只能对债务人天地公司主张权利。普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只有单纯的债权请求权,其债权的效力并未与特定物直接产生联系,更不会与已经登记的6260mm土压平衡盾构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842号)产生对抗关系,况且该登记的6260mm土压平衡盾构机(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84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已经载明了所有权归属于天捷公司。至于正兴中企公司主张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将天地公司所有的标的物以物抵债给了正兴中企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该法院于2015年7月9日根据正兴中企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对天捷公司及天地公司资产进行查封,但涉案盾构机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月23日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查封裁定生效时间为送达裁定的当日,而非2016年8月17日张贴封条之日,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在此之后属于轮候查封,正兴中企公司不享有优先权,故涉案盾构机不属于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天地公司所有的标的物以物抵债的范围。正兴中企公司在未取得涉案盾构机的所有权的情况下,当然对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盾构机不拥有财产返还请求权。 关于天地公司是否对涉案盾构机拥有所有权和财产返还请求权问题。正兴中企公司所主张的因天捷公司没有盾构机生产资质、该盾构机中进口的设备配件系保税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不经海关许可,所有权不得发生变动等原因,故涉案盾构机属于天地公司所有。因上述理由均属于法律法规所列举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财产所有权案件的审理中并不会当然适用,故本院对正兴中企公司以上述理由来主张涉案盾构机为天地公司所有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天地公司和天捷公司共同出具确认函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涉案盾构机的初始所有权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天地公司系天捷公司全资子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刘玄,运营过程中共用办公区域、生产厂房及员工。2014年12月24日,即正兴中企公司与天地公司系列合同纠纷案件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起诉前,天捷公司和天地公司共同出具《确认函》,函载“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6260mm土压平衡盾构机(三相变频电机序列号为SERIALNO.L134370HM、L134372HM、L134373HM、L134374HM、L134375HM、L133AX2HM),该盾构机所有权属于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现存放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镇界兴路武汉天捷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法律并不禁止母、子公司之间就财产归属进行确认,而且正兴中企公司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天地公司与天捷公司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况且正兴中企公司与天地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的系列合同纠纷案件中,天捷公司也是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 关于正兴中企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盾构机内部的三相变频电机序列号与其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内容相符,但与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所显示的“一台……运转良好”及确认函中列明的三相变频电机序列号完全不符的问题,因盾构机为结构复杂、使用频繁的工程机械,正兴中企公司不能简单以部分非主体部件的序列号与动产抵押登记书中不符而否定两份文件指向的是同一台工程机械。 综上所述,本案的涉案标的物并非天地公司所有,天地公司对该盾构机也不拥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涉案盾构机是在执行过程中被查封的,且当时该动产标的物显示为天捷公司所有财产,在案外人正兴中企公司未有生效裁判或价款支付、实际占有等足够确权证明要件予以支持的情形下,执行标的上不存在足以阻却执行行为的第三人实体权利,故法院对其提出的阻却执行的异议请求应不予支持。 关于正兴中企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杨曦若、周勇作为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查确认,委托资料已经附卷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正兴中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波 审判员 廖艳平 审判员 陶 歆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章 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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