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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荣与杨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0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92民初152号 原告:朱建荣。 委托代理人:曾玉洁,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三军。 委托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建荣诉被告杨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桂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建荣的委托代理人曾玉洁、被告杨三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发达、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荣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朱建荣各项损失共计99371.86元(含医疗费130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410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16日,被告杨三军驾驶车牌号鄂A×××××4小型轿车行驶至高新大道光谷一路路口时,与原告朱建荣搭乘郝朝晖驾驶鄂A×××××2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建荣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后,被告杨三军未停车报警,逃离现场。 二、责任认定:2016年9月23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朝辉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4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杨三军,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杨三军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 四、原告朱建荣的伤情:事故发生后,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朱建荣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园区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左侧第3-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休养和护理,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持续胸带外固定;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4日,原告朱建荣因左胸肋疼痛就诊等症状在体院医院就诊,诊断为左3-7肋成就骨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2016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建荣的损伤X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五、前期医疗费:原告朱建荣支付医疗费13089.86元。 六、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30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280元合理,结合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八、营养费:原告朱建荣诉请1200元合理,结合其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项至第八项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计17569.86元) 九、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1138元/年,并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日×60日) 十、误工费:原告朱建荣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实际收入和实际误工损失,考虑期居住在武汉,且有劳动能力,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1138元/年,按鉴定意见为120天,误工费为10237.15元(31138元/365日×120天) 十一、交通费:300元,结合其受伤住院、复查等,本院酌定。 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朱建荣居住生活在武汉市,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并按残疾等级10级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其伤情、残疾等级,本院酌定。 (上述第八至第十三项为伤残费用赔偿项下,共计71757.73元) 十四、鉴定费:1800元,据实计算。 十五、其他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甲车(被告杨三军驾驶鄂A×××××4小型轿车)事故后未停车报警,对此,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被告杨三军存在逃逸情形,并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朱建荣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91127.5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17569.86元,伤残费用赔偿项下为71757.73元,鉴定费18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朱建荣的上述损失,由被告杨三军负担,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赔偿81757.73元(10000元+71757.7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569.86元(17569.86元-10000元)由被告杨三军赔偿7569.86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杨三军承担。则被告平安公司在本案中向原告朱建荣赔付81757.73元,被告杨三军向原告朱建荣赔付9369.86元(7569.86元+1800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荣赔付81757.73元; 二、被告杨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荣赔付9369.86元; 三、驳回原告朱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三军负担(此款原告朱建荣已交纳,被告杨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荣支付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 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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