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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晓中与周少波、陶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1民初3719号


原告:罗晓中,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少波,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天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洪山区。现租住华中科技大学西区。

被告:陶琳,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职业技术学院商学院员工,现租住华中科技大学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波(系陶琳丈夫),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天喻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洪山区。现租住华中科技大学西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晓中诉被告周少波、陶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周少波及陶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晓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126万元和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和被告两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以275万元购买两被告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333号东湖名居1-2-1101室的房屋,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万元,双方于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将首付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首付款后31日内还清被告在银行的按揭款,合同剩余房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由原告按揭办理后银行放贷之日向被告支付;合同并约定原被告双方应在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过户相关手续,若被告不予办理过户手续,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其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定金20万元给被告周少波,其后,原告又先后支付购房款共计126万元给被告周少波,被告周少波先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为了尽快落实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先后数次催促被告周少波履行合同约定的手续,但被告却一再拖延。后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该房屋依法不能进行买卖和过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13日支付购房款100万元,而是拖延支付,房屋被查封后被告积极想办法办理过户手续,因手上没有钱,过户没有办理成功。现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定金20万元和购房款126万元。因被告的房屋被查封,无法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后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涉案的房屋因被告的原因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属根本性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0万购房定金,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双倍返还原告的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晓中与被告周少波、陶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周少波、陶琳于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向原告罗晓中返还购房款126万元;

三、被告周少波、陶琳于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向原告罗晓中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案件受理费987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少波、陶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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