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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宏、张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次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3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宏,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美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宇,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人,武汉市洪山区鑫地物资调剂商行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保宏因与被上诉人张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保宏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天宇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张天宇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保宏与张天宇之间债权转让不成立,张保宏奥迪轿车由张天宇取走的事实成立。原审认定是由张保宏委托章爱红将鄂A×××××奥迪轿车变卖完全错误,张天宇宣称车子是在哈尔滨被盗,首先应由公安机关查明车子被盗的事实,本案应中止审理。应将“典当行”、陈年兵,以及车辆过户的相关人员作为诉讼主体。 张天宇答辩称,张天宇已向张保宏的原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收回了原债权关系凭证,债权转让已经完成,张保宏亦出具了新借条,张保宏应当向张天宇履行还款义务。鄂A×××××奥迪轿车是由于张保宏与章爱红签订授权委托书,导致车辆过户,对此张天宇并不知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典当行作为原债权人已经退出借款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陈年兵作为保证人,是否为本案当事人选择权在张天宇,因此,一审并未遗漏诉讼主体,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天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保宏返还借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464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底),诉讼费由张保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张保宏通过案外人陈年兵介绍认识张天宇,张保宏称在武汉市汉阳区的一个典当行(金源典当投资公司)的借款当天到期,要求张天宇帮其还16万元,并把自己抵押在该典当行的鄂A×××××号奥迪车取回。张天宇同意后,就按典当行提供的账号把16万元转给了案外人刘勇,典当行就把该车交给了张天宇。张保宏于当天向张天宇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并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将张保宏所有的鄂A×××××号奥迪牌轿车质押给张天宇,张保宏于2016年4月30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款项。案外人陈年兵在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担保。 2016年12月13号上午,鄂A×××××号车停放在哈尔滨的一个停车场时被人开走,张天宇报警后,公安机关要求车主本人到哈尔滨立案,因张保宏不能过去,当地公安机关没有立案。 张天宇认为该车是被张保宏的债权人收回,要求张保宏偿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16万元;张保宏认为张天宇虽然支付了16万元,但自己在典当行的借款凭证没有收回,不能向张天宇偿还借款,同时车子在张天宇处丢失,张天宇应承担归还车辆的责任。2017年1月20日,张天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保宏返还借款16万元及逾期利息4640元,庭审中张天宇自愿放弃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8日,张保宏与案外人章爱红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委托章爱红作为张保宏的代理人代为办理鄂A×××××号车的交易、过户、转移登记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二年。2017年1月3日,章爱红持该委托书通过武汉长空机械总厂汉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鄂A×××××号车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自己。2017年1月23日,章爱红通过武汉长空机械总厂汉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鄂A×××××号车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淑云,该车车牌变更为鄂A×××××。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天宇应张保宏的要求,代为向案外人刘勇偿还借款16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张保宏与张天宇形成新的借款关系。张保宏未按借条的约定向张天宇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张保宏辩称张天宇把钱转给了刘勇,张保宏向典当行的借款是否结清不清楚,同时张保宏在典当行的借条、质押协议也没有收回,张天宇的主体不合格,其不应向张天宇偿还借款的意见。经查,刘勇出具书面说明证实:张保宏在2016年2月29日质押的鄂A×××××号车给本人,同年3月30日张天宇替张保宏还清了车辆质押的借款,本人并将车辆归还给张保宏,并说明当时张保宏质押车辆的真实情况。同时张勇将2016年2月29日由张保宏出具的机动车质押协议原件交给了张天宇,以证实张保宏向乙方借款15万元,如2016年3月29日前不归还乙方有权变卖该车。质押协议上的乙方是空白的,结合以上刘勇出具的证明,持有该协议的刘勇应系质押借款的权利人。故张保宏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张保宏辩称借款的时候将自己的牌号为鄂A×××××的奥迪牌轿车抵押给了张天宇,车辆现在丢失了,张天宇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鄂A×××××号车系张保宏的委托人章爱红持张保宏出具的委托书将车辆出卖给了章爱红本人,并以章爱红的名义再次将车辆交易给他人。鄂A×××××号车并非系张天宇的过错而灭失,依据双方签订的质押借款协议,张天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保宏的委托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侵害了张保宏的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张保宏可另行主张权利。张天宇自愿放弃要求张保宏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属张天宇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张保宏偿付张天宇借款本金16万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计1795元,由张保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张天宇代张保宏偿还16万元借款,张保宏以质押给原债权人的奥迪轿车质押给张天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张天宇提交的借条、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机动车质押协议、证人证言等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张天宇履行代为还款义务,双方新的借款关系成立。张保宏未按借条的约定向张天宇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张天宇取得奥迪轿车质押权后车被人开走,但事后查明,奥迪轿车是被张保宏委托他人交易过户,不能证明张保宏就本案债务进行了清偿。张保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保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上诉人张保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兰 审判员 汤晓峰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丹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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