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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为与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字3838号


原告:刘秀为,女,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发达,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超,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新午,系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秀为诉请判令:1、被告刘超赔偿原告刘秀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77021.37元;2、被告刘超据实承担后期治疗费;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超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九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9日上午9时,被告刘超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高新二路,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刘秀为及案外人杨礼久行驶在前面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秀为受伤。

二、责任认定: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刘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秀为和案外人杨礼久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超,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刘超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刘秀为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秀为在湖北省中医院就诊治疗,门诊诊断为:双膝关节受伤,双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刘秀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4000元或据实赔付。

五、前期医疗费:16917.60元。原告刘秀为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6917.60元,全部为被告刘超垫付。

六、营养费:45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刘秀为的关于营养费的诉请。

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4000元。

(第五项至第七项为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21367.60元)

八、护理费:5100元,原告刘秀为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及康复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

十、误工费:12796.44元。虽然原告刘秀为举证不足证实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但根据其在武汉市生活有劳动能力的事实,结合其伤后误工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为150天,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

(上述第八项至第十项为伤残赔偿项下,计18196.44元)

十一、法医鉴定费:1800元,据实计算。

十二、其他查明的事实:关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无责方(鄂A×××××号小轿车)应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刘秀为表示,其认为事故责任全部在本案被告,无责方与原告的受伤无关联性,若查明该无责方有责任,其放弃相关权利。

判决结果

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刘秀为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41364.0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21367.60元,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为18196.44元,鉴定费1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刘秀为的上述损失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偿份额后,由被告刘超负担,扣除后医疗项目剩余20367.60元(21367.60元-1000元);伤残项目赔偿限额1819.64元(11000元/110000元×18196.44元),扣除后剩余16376.80元(18196.44元-1819.64元),共计36744.40元(20367.60元+16376.8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则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赔付26376.80元(10000元+16376.8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367.60元(20367.6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刘超承担。则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共计赔付36744.40元(20367.60元+16376.80元),被告刘超垫付医疗费16917.6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1800元,剩余部分15117.60元(16917.60元-1800元),应获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刘超支付15117.60元,向原告刘秀为赔付21626.80元(36744.40元-15117.6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秀为赔付21626.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超支付15117.60元;

三、驳回原告刘秀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超负担(此款原告刘秀为已交纳,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秀为支付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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