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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田欣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02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涛,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盼,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欣,男,1987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田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及其辩护人徐盼、被告人田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张书州签订《车辆抵押反担保合同》,张书州将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白色凯宴小车作为抵押物,为该公司与借款人付航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完,该车由张书州使用,后被多次转卖。2015年12月15日,林某将该车购下自己使用。2015年12月21日,”武汉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张书州未根据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遂指派公司员工臧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前往福建龙岩追回该车辆。2015年12月24日18时许,臧某、王某1及接到指派的厦门分公司员工谢某、祁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涛、田欣通过GPS定位追踪到该白色凯宴小车位于龙岩市区内,并跟随该车至龙岩市新罗区招商银行门口。谢某在自己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J×××××号的小车上等候,臧某、王某1、祁某和被告人张涛、田欣上前将正在车上等人的被害人林某拉下车,手持两根棒球棒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臧某、祁某将白色凯宴小车开走,谢某将被告人张涛、田欣载走离开现场,王某1乘坐”摩的”自行离开。被害人林某随即向警方报案。上述人员在龙岩高速路口汇合后离开。2015年12月26日,臧某、王某1驾驶白色凯宴小车行驶至浙江省诸永高速东阳服务区时被民警截获,臧某、王某1被当场抓获。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臧某、王某1、祁某、谢某、刘某、孙某、陈某、王某2、樊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涛、田欣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涛、田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张涛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涛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张涛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涛在本案中犯罪行为造成的伤害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只针对抵押车辆的驾驶人,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涛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张书州签订《车辆抵押反担保合同》,张书州将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白色凯宴小车作为抵押物,为该公司与借款人付航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完,该车由张书州使用,后被多次转卖。2015年12月15日,林某将该车购下自己使用。

2015年12月21日,”武汉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张书州未根据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遂指派公司员工臧某、王某1(均另案处理)前往福建龙岩追回该车辆。2015年12月24日18时许,臧某、王某1及接到指派的厦门分公司员工谢某、祁某(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涛、田欣通过GPS定位追踪到该白色凯宴小车位于龙岩市区内,并跟随该车至龙岩市新罗区招商银行门口。谢某在自己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鄂J×××××号的小车上等候,臧某、王某1、祁某和被告人张涛、田欣上前将正在车上等人的被害人林某拉下车,手持两根棒球棒等方式对其进行殴打。随后,臧某、祁某将白色凯宴小车开走,谢某将被告人张涛、田欣载走离开现场,王某1乘坐”摩的”自行离开。被害人林某随即向警方报案。上述人员在龙岩高速路口汇合后离开。2015年12月26日,臧某、王某1驾驶白色凯宴小车行驶至浙江省诸永高速东阳服务区时被民警截获,臧某、王某1被当场抓获。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涛、田欣向警方投案。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本院(2016)闽0802刑初7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人臧某、王某1、祁某的供述,证人谢某、刘某、孙某、陈某、王某2、樊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涛、田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田欣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涛、田欣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本案属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田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  丹  玫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华

人民陪审员 林    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丽艳(代)

速 录 员 林  茜  茜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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