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您当前位置: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官网_武汉_律师事务所_离婚_房产_律师 >> 典型案例 >> 浏览文章

饶喜平与广东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2935号


原告:饶喜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湖北搏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良路(原百茂鞋厂)的建筑物D区2C13。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B单元7层5号。

负责人:张典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叶袁婷,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喜平与被告广东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星公司)、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喜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被告广东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被告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叶袁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喜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366597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其支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饶喜平与被告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于2014年起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由原告饶喜平为被告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配送相关板材,被告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收到货后及时支付货款。后经原告饶喜平与被告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于2016年12月5日对账后确认,被告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尚欠原告饶喜平货款366597元,同时被告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于也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起每月支付3万元整,直到2017年12月20日付清为止。如未能履约付清,被告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法人张典志亦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美星公司武昌公司依然未按期还款,原告饶喜平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系被告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已于2016年8月19日更名为广东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美星公司亦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美星公司辩称,一、广东美星公司与原告饶喜平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饶喜平主张与被告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广东美星公司与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属于加盟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武昌分公司的财务独立核算,债务独立承担,负责人张典志承担武昌分公司一切债务清偿责任;三、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须由总公司授权经营。自始至今,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未正式取得总公司的授权,张典志通过关系取得总公司同意由他成立分公司加盟经营,仅仅领取了营业执照而已,武昌分公司的经营时间段自成立时起不足一年,仅仅向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加盟费;四、综合以上三方面,答辩人认为,交易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根据双方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合同是否约定了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结算方式、交付地点、交付时间等主要内容,出卖方是否实际交付货物给买受人,有没有真实有效的送货单,对账、货款支付、发票等环环相扣,相互印证,方可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有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又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与武昌分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实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无书面买卖合同或协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0日,2013年1月9日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武昌分公司,2013年1月16日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成立,任命张典志为武昌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7月1日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严漳泽变更为张志伟,2016年8月19日广州市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曾系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采购员。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其证实:我在2014年5月入职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2015年12月离职。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每次通知我去饶喜平那里拿货,拿货后就在饶喜平出具的送货单上面签字确认,回单由我带回公司,也有饶喜平直接送货到现场的,公司有采购经理王某某和会计童某两位员工。

2014年7月至11月孙某某在饶喜平出具的34张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货款总计金额为224096.50元。

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典志先后23次向饶喜平(建行卡号尾数为4521的账户)转账,转账金额共计651093元。

2015年7月9日至8月25日饶喜平提交的送货单,其中孙某某签字确认的11张,夏某签字确认的2张,宜城项目未签字确认,货物总计金额为185710元。

2015年3月至11月间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典志先后21次向饶喜平(建行卡号尾数为4521的账户)转账,转账金额共计481140元。

2016年饶喜平多次电话联系张典志支付货款,张典志一直推诿,饶喜平要求张典志出具还款计划,2016年12月2日张典志通知饶喜平领取还款联系函。

2016年12月5日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向饶喜平出具联系函,主题为关于材料款支付之相关事宜。内容为:我公司于2014年与贵公司建立合作关系起,我公司相关板材均由江夏板材饶喜平配送,在此合作期间我公司也按约定定期支付相关材料款,但因近年来建筑行业萧条,受大环境影响我公司多处工程款甲方都未能回款,导致饶喜平材料款未能及时予以支付,但我公司困难再大也将想办法支付饶喜平材料款,以保证不拖欠饶喜平材料款,现我公司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起分期支付饶喜平剩余材料款,每月支付3万元整,直到2017年12月20日付清为止。如未能履约付清,公司法人张典志应承担法律责任。欠款总计¥366597元。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对拖欠的货款确认后,未按约每月支付3万元,故饶喜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饶喜平与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确认拖欠货款的联系函、证人证言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广东美星公司抗辩饶喜平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交易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对饶喜平出具的联系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联系函系张典志借用武昌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通过会计操作,加盖的分公司的印章,将自身债务转嫁给武昌分公司,继而将债务承担风险转移给总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美星公司虽申请了对联系函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的印鉴未在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工商部门亦未留存印鉴,广东美星公司无法提供三方共同认可的样本,故无法进行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对联系函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此联系函为公司会计所出,未得到负责人张典志的允许,对合法性亦有异议。关于联系函的合法性,此函在形式上虽无负责人张典志的签名,但通过饶喜平与张典志的谈话录音,该联系函系张典志通知饶喜平领取,且其对内容应是知晓的,广东美星公司、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联系函存在有不合法之情形,故本院对联系函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同时本院结合饶喜平提交的送货单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广东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拖欠饶喜平货款366597元的事实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作为广东美星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广东美星公司承担。广东美星公司抗辩其与武昌分公司属于加盟合同关系,武昌分公司的财务独立核算,债务独立承担,负责人张典志承担武昌分公司一切债务清偿责任,但广东美星公司未提交证据,广东美星公司可另行向张典志主张权利。因美星公司武昌分公司未在承诺的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向饶喜平每月支付3万元货款,饶喜平有权提前主张权利,故对饶喜平要求广东美星公司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未约定,但对饶喜平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应予以支持。饶喜平于2017年4月14日在本院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饶喜平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饶喜平支付货款366597元;

二、被告广东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饶喜平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66597元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饶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8元,减半收取3399元,由被告广东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原告饶喜平已垫付,被告广东美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饶喜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茜




栏目导航
新闻动态
郑文文副主任律师指导中南财经
整治公告 |武汉市中级法院关于
言达律所行政内勤余颖红女士喜
言达荣誉| 言达律所荣获武昌区
2023年言达律所获多项荣誉奖项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内部行为规
庆“七一” | 律所组织健康体检
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依规登记为
中共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支部委
喜报!言达律所副主任律师许峰荣
 版权所有 Copyright(C)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
 
     鄂ICP备140030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