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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胡玉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8年03月12日 点击: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3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大道139号汉商写字楼1806室。

法定代表人:甘海英,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娟,女,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胡玉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玉娟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10月设立,属于新开办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汉阳区社保局规定,新开办单位员工首次参保必须提供劳动合同,汉阳区社保局管理处通过查询,出具了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与胡玉娟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审认定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系认定事实错误。胡玉娟于2013年10月入职,2016年2月自行离职,其主张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了一年申诉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胡玉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玉娟起诉请求: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支付胡玉娟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400元,本案诉讼费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玉娟于2013年10月12日入职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从事行政内勤工作。2016年2月25日胡玉娟以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部分社会保险为由,书面解除了与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胡玉娟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013年11月1,800元、12月1,800元、2014年1月2,200元、2月2,200元、3月2,200元、4月2,200元、5月2,000元、6月2,200元、7月2,200元、8月2,150元、9月2,200元,合计23,150元。2016年3月8日胡玉娟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支付胡玉娟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3,400元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291.8元。2016年4月26日该委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胡玉娟所有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胡玉娟于2013年10月12日入职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关于胡玉娟自入职以来就与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胡玉娟要求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支付胡玉娟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40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照23,150元(胡玉娟在上述期间应发工资金额)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胡玉娟于2013年10月12日入职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单位至2016年2月25日胡玉娟书面解除与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期间,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一直未依法与胡玉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侵犯了胡玉娟的合法权益,其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的,诉讼时效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即胡玉娟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故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关于胡玉娟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仲裁和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胡玉娟要求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291.8元的仲裁请求,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予以驳回,双方就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该裁决内容,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玉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50元。如果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胡玉娟于2013年10月12日入职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但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武汉市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登记核定科写有“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的证明仅能证明为办理社保缴纳手续,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向有关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无法证明该劳动合同确为胡玉娟本人所签,在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相关书面劳动合同文本的情况下,原审判令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支付胡玉娟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玉娟于2013年10月12日入职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至2016年2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一直未依法与胡玉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时效应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起算,期间为一年。胡玉娟2016年3月8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认为胡玉娟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雯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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